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偉志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企
業社(下稱○○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企業社進口材
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企業社,藉以賺取家庭
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趙偉志前向○○企業社承攬代
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27支、
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趙偉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知情
之余淑榮(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載運前揭加工完成之飾品
(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趙偉志竟利用其持有本案貨
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將本
案貨物卸下,置於○○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許、16
分許,趙偉志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分34
時許,趙偉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企業社
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趙偉志旋
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再
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物侵占
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企業社門口放有本案貨
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
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
至○○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企業社門口地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
已經交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無蝴蝶夾等物
,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
搬走,監視器拍到我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
貨,我不小心搬到陳筠蓁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
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上。監視錄影畫面雖經原審當場勘驗
,但都非常模糊,另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只有陳述有看見被告
當時正在下貨,且○○企業社前方當時有停放另一部汽車,被
告係將上開貨物放在該車與○○企業社之大門中間,非特意走
近查看難以發現,且被告當天下貨十幾箱左右(事隔太久已
記憶模糊),之後發現下錯貨物有搬回車上,再搬正確的貨
下車,並非檢察官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分11次將貨
物搬下車,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等情節,且證人指述部份
有錯誤,內容皆為不實,另○○企業社代工之飾品皆為半成品
,被告侵占後也無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向○○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8日4時
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企業社,
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
照片、被告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
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現場路口之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
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見他卷第29頁)駕駛本
案貨車抵達○○企業社,被告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
車,被告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
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
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
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9至215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當庭勘驗後,仍
認勘驗結果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與截圖相同故予引用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影像中在卸貨並把貨品
搬到車上的人是他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故
被告確有將箱子陸續搬下車放置於○○企業社之門口後,再陸
續將箱子搬回車上等奇特舉動,應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是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
於○○企業社之照片3張,有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5
至87頁),另被告是於同日5時34分許,將上開照片傳送予
陳品喬等節,亦有被告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貨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確認他卷第85頁之照片,已為正確的○○企業社貨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再對照他卷第85頁之照
片,裝載○○企業社貨物之箱子,均為大箱子,而非小箱子,
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把正確的小箱子搬下去,換大箱子上
來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既已於4時14分
、16分許將正確要交給○○企業社之貨物拍照完成,應得將上
開貨品留在○○企業社之門口,直接駕車離開,然被告卻在拍
完照後之4時16分至19分許,陸續將箱子自○○企業社之門口
,再搬回其車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卸下之貨物拍照,並於同日5分34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陳品喬,僅是為佯裝交付
,實際上被告已將卸下之貨物,再度搬運上車始行離開,並
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等情,自亦堪認定。
㈣、復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一開始搬錯陳筠蓁的貨物,所
以才再搬上車更換云云,然證人陳筠蓁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合作代工,沒有超過三個月,我找被告代工
,大概就只有三次,一次是眼鏡泡棉一盒、兩次聖誕吊飾,
第一次大概5箱,第二次20幾箱。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
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不會混淆,差很多。被告跟○○企業社
合作代工時,我跟他就已經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
頁),是依證人陳筠蓁之證詞,其於本案發生時,根本沒有
與被告合作代工,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並非實在。此外,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陳筠蓁所述不實,並稱其扣案之手機內
確有與證人陳筠蓁之對話紀錄且聲請調查,然經本院調閱被
告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當庭勘驗並使被告實際檢視前開手
機2支後,均查無被告所稱其與證人陳筠蓁間之對話紀錄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雖再當庭改稱應該不是陳筠蓁,可能是其他代工廠的貨
品,並再聲請傳訊鄭米均為證,然其迄未能陳報鄭米均之住
址到院,且被告母親馬秀惠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已無法找
到鄭米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上開所辯及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難認可採。至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
鄭米均,亦因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㈤、末查,依被告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
卷第67頁),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
品喬後,隨即於同日再傳送記載貨物品項明細之照片予陳品
喬,其上記載貨物包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
蝶夾藍1586、蝴蝶夾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
節,此核與證人歐屹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
有水筆3901支、蝴蝶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
包等語(見他卷第16、20頁),亦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侵
占之貨物內容,除水筆3901支外,確尚有包括蝴蝶夾4527支
、髮飾104包無誤。末查,被告為○○企業社代工之飾品,縱
為半成品,然總共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證
人歐屹尊、陳品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20頁)
,並有上開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中各品名之數量與單價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
水筆,無其他物品,且上開飾品均為半成品,其予以侵占也
無任何利益云云,均屬無據,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向○○企業
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
本案貨物為○○企業社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
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5
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
作、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
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
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復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然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他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