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宏典之各罪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宏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侯宏典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163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張嘉恩之家
屬達成調解,被告並將自己居住20幾年的房子賣掉以賠償,
而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考量本件犯案過程、動機、係由被
害人張嘉恩主動開槍挑釁等各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所犯2罪,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0年。經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且嗣後持該等槍、彈為本件殺人犯行,造成張
嘉恩死亡之嚴重結果,而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更助長暴戾
之氣,對社會治安觀感危害甚鉅,可非難程度均非輕,是以
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就其所犯2罪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
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於上訴後,已坦認其所犯2罪(本院卷四第183頁);且
業以800萬元與張嘉恩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
乙節,有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被
告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三
第331至351、463至465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
尚有未恰。
⑵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
採認,業敘明如前,然被告以其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張
嘉恩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具較有利之量
刑因子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對被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皆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仍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藏之危害;且其嗣後持該等
槍、彈為本件殺人犯行,造成張嘉恩喪失生命之死亡結果,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榤(由本
院另行審結)在本案土地公廟,於短短數分鐘內,分別持槍
朝張嘉恩所駕車輛(下稱B車)射擊,張嘉恩最終遭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擊發之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
張嘉恩右前額而死亡,然而,本件起因係案發當日,張嘉恩
先至被告住處挑釁嗆聲,甚至一度取出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
,被告乃攜帶槍、彈,同時命張壬榤也攜帶槍、彈,糾眾前
往張嘉恩住處尋人未果,雙方相約談判亦未遇,嗣張嘉恩駕
車行經本案土地公廟,發現被告等人時,先鳴槍示威,被告
與張壬榤因而分持所攜帶之槍、彈,朝張嘉恩所駕B車射擊
,又被告自住處攜槍前往時,雖可預料其前往找張嘉恩談判
過程如發生衝突,有可能持攜帶之槍枝攻擊,然本案既係張
嘉恩先行至被告住處挑釁,並於發現被告等人在本案土地公
廟時,率先開槍示警,顯見被告本案所為,與事前詳細謀劃
欲殺害張嘉恩之情形仍屬有間,且其犯罪對象為張嘉恩,對
象特定,與無差別隨意殺人有所不同,尚難認屬公政公約第
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而可達科處死刑之罪。再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張嘉恩間
素有嫌隙,於案發當日,張嘉恩先至被告住處尋釁,被告因
而召集人馬前往尋找張嘉恩,除自行攜帶槍、彈外,並命張
壬榤同攜帶槍、彈前往,嗣因未能順利尋得張嘉恩,被告等
一行人在本案土地公廟休息時,適遭張嘉恩駕車行經而發覺
,張嘉恩乃先對空鳴槍,被告與張壬榤因而各持所攜帶之槍
、彈射擊,進而發生本案;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在本
案土地公廟時,突遇張嘉恩前來鳴槍挑戰,而為本案犯行;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張壬榤分持槍、彈共同射擊後,係由
被告所持槍枝擊發之子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
張嘉恩右前額,致張嘉恩送醫搶救後不治死亡,則其使用殺
傷力強大之非制式手槍作為武器,造成張嘉恩遭擊中而死亡
之結果,犯罪手段實屬惡劣;⑷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無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張嘉恩前因土方事
業而生有爭執,素有嫌隙,是彼等間應有宿怨而關係不佳;
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在本案之過程中,除自
己攜帶槍、彈外,尚指示張壬榤攜帶槍、彈,並以電話聯繫
侯博鈞(業經本院審結)等人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勢,且駕
車搭載張壬榤、張宸源,引領其餘侯博鈞等分乘4輛車之眾
人,前往張嘉恩住處、或張嘉恩所約之談判地點,尋找張嘉
恩,嗣因未遇而至本案土地公廟,待張嘉恩駕車前來而鳴槍
示警時,被告乃對張壬榤稱「小榤,包子來了,你準備一下
」等語,2人乃分別持所攜帶之槍枝,共同對抗張嘉恩,最
後係由被告所擊發之子彈,擊中張嘉恩之右前額,而致張嘉
恩死亡,是被告在本案中全程參與且居於主導者之地位,違
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之犯行造成張嘉恩生命消逝之不可挽回結果,張嘉恩之家
屬更承受天人永隔的喪親之痛,故法益侵害之程度巨大;⑼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前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認罪,且業以800萬元與張嘉恩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履行完畢,業論敘如上,犯後態度尚可等各節,分別就
被告所犯2罪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等各情,認無褫奪公權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⒊被告尚有另案經判刑確定,考量被告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