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忠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9233
、10578、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15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忠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被害人黃泓
鈞),及誣告罪所處之刑部分(共5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撤銷。
姚忠榮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之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
害人許家銘)、4月(被害人翁鈺惠)、3月(被害人施湘妍)、
4月(被害人張芳綺)、4月(被害人巴滋呢繞霧);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其他上訴駁回(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原判決已確定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忠榮所犯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被
害人黃家蓁,處有期徒刑5月);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暨其他被訴無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等部分業
已確定。
乙、有罪部分【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黃泓鈞)
及所犯誣告罪(共5罪)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姚忠榮對原判決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害人黃泓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對被告姚忠榮所犯之誣告罪部分(共5罪),檢察官及被告
均僅就被告姚忠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
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本案被告此部分上訴僅
就原判決對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誣告罪部分之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誣告罪之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部
分量刑不當:
被告就其所為誣告犯行,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前階段皆矢口否認,直至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完畢,案情
已臻明朗,見卷內證據對己極為不利,始於112年11月22日
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縱坦承犯行,然僅係出於
企求獲判較輕刑期之僥倖心理,全與悔悟無關,且其認罪對
司法資源及訴訟勞費之節約而言,幾已無實益。是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度評價被告認罪表示之情狀。被告
僅與被害人施湘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其他部分則均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5次
犯行竟均量處相同刑度,顯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
參、被告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被告對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願意認罪,請給予易科罰
金之機會。又被告均係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應
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應有
不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二、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對被害人黃泓鈞恐嚇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判決於科刑時
,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是被告
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於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
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乃指「所虛偽陳述
之案件」,或「所誣告之案件」法院裁判確定前;如誣告
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在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自白,因不起
訴處分確定,究與法院裁判確定不同,應仍屬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裁判確定不包括偵查中之不起訴
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對被害人許家銘、翁鈺惠、施湘妍、巴滋呢繞霧
提出詐欺取財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45-56頁),對被害人張芳綺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告訴
內容與犯罪無關而簽結(見影他七卷第3-6、24頁)。茲
被告於其對上開5名被害人誣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
已自白犯罪,則被告均係於所誣告案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
自白。揆之前揭意旨,即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原判
決對被告未適用該條減免規定,自有未合。
(三)被告有與被害人施湘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5次
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亦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
(四)據上,可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附麗,
應併予撤銷。
伍、量刑:
一、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部分,共5罪,均於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因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使被害
人無端遭受訟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僅
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借據,使告訴人黃泓鈞無端蒙受遭
追償之風險,並與同案被告周延興以恐嚇方式追償,使告訴
人黃泓鈞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另虛構
不實內容,使被害人許家銘、翁鈺惠、施湘妍、張芳綺、巴
滋呢繞霧無端遭受訟累,使渠等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影
響正常生活,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
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兼衡被告以0000元與被害人施湘妍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恐嚇取財 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非難 重複性程度,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陳凱莉、楊士弘妨害自 由等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7):被告姚忠榮因陳 凱莉積欠其金錢,多次偕同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等人催 繳未得(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3451、234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7月19 日21時許,偕同周延興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6、7人以上 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下各稱A、B車)及其他車輛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各乘坐 或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2輛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1 段尾隨由楊士弘駕駛、搭載陳凱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先由被告駕駛A車自後加速行駛超越 C車,B車則緊跟於C車之後。至該路段000號前路口紅燈亮時 ,A車先停車並等候C車前來,C見狀停車後,被告、周延興 等4人隨即打開車鬥,走向C車,圍在駕駛座旁,後方B車緊 貼於C車後面防止其離開,脅迫楊士弘、陳凱莉移車至路邊 下車處理債務。陳凱莉見狀不得已,要楊士弘配合將車開到 路邊空曠處所,B車仍緊隨並堵在C車車尾防止其離開,另有 一不明車號車輛則停在B車外側共同圍堵。以此方式脅迫陳 凱莉下車處理債務,妨害其等離去之權利。經楊士弘電知其 配偶張彤熙報警,警方前來後方解除被告等之脅迫。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 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不可 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 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 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
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 新性,換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 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 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亦即涉及證據價值(即證 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 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 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周延興、6至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分乘A車、B車及其他不詳車 牌號碼之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前後包抄 之方式,強行攔下並包圍由告訴人楊士弘駕駛、搭載告訴人 陳凱莉之C車之犯行,前於111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 人楊士弘、陳凱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43-45、49-54頁,影偵一卷第15-16 頁),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起訴之同 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本件由被害人楊士弘配偶再度提出告訴,經 檢視當時行車紀錄器,發現攔截被害人車輛的至少有3輛車 ,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勘 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前視角之紀錄。而『被害人同時有提供後 視角的紀錄』,顯示後方至少有2輛車,在被害人停等紅燈時 緊貼於被害人車輛停放。加以前方下來4人均圍在被害人車 輛駕駛座左邊及前方,要求被害人車輛停靠路邊後,後方車 輛亦尾隨而堵在被害人車輛之後,依當時客觀情勢,被害人 車輛確實已為姚忠榮等人脅迫圍堵,而有構成強制罪之事證 」為由,另簽分偵案辦理,並據此起訴本件被告。三、惟查,檢察官所稱「被害人同時有提供後視角之行車紀錄器 」,既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前 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有前案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存卷 可佐,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係以A車尚未完全擋住C車去路,A車內之人亦未口 出恐嚇言語。且依勘驗筆錄,C車內之人,於A車之不詳人邀 其至路邊談話時,固曾請同事報警。惟依卷附職務報告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員警到場後,楊士弘表示係協調債務糾 紛,復稱未受不法侵害,且不提出告訴。果爾,倘被告確有 告訴意旨所指情事,楊士弘何以未立即訴警究辦,反有上述 之舉?此顯悖常情等理由,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不論C車之行車紀錄器後視角檔案中 之影像中能否見到有無其他車輛自後緊貼C車,但C車前方之 去路既未完全遭擋,則縱令C車後方確有其他車輛緊貼,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是本案檢察官起 訴顯亦欠缺所謂發現新證據之「顯著性」之實質要件。本案 檢察官既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何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其 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程序難謂適法,原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 啟偵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視角檔案中之影像後,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以自身及其餘共犯所駕車輛前後緊貼包夾被害 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無法逕行離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該後視角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自屬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自形 式上觀之,亦已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逕以後視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前即已提出,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似以只要所依憑之事證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已存在,即認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應有發現並審酌,其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縱令C車之後方確有其他車輛緊貼,依前所述, 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動搖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基礎,欠缺所謂發現新證據之「顯著性」之實質要件。檢察 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