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1728號
TNHM,112,原金上訴,1728,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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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5756號、第11308號
、第12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7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岳母孫曉萍簽收
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六
第471頁),上訴期間本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9月6日起算
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4年10月2日(星期四)屆
滿。乃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
提出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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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