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發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宥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許富堯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林進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蘇敬評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宥勳犯故買贓物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3萬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正忠犯搬運贓物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
富堯均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判決不服部分,係
以原審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量刑不當(含被告張正忠
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宥勳、張
正忠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關於
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
第13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經原審判決有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並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
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
許富堯無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部分(即原審判決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並由被告林進士、蘇敬
評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林進
士、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
嫌。
㈡被告陳基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贓物後,將上開失竊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陳基發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陳基發、蘇敬評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基發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其
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失竊車輛換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偽造車牌後而行使之,並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所承
租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
蘇敬平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基發、
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被告許富堯與被告林宥勳為朋友關係,被告許富堯知悉被告林
宥勳所持有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購買贓物之
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因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49條之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係以
行為人認識為贓物仍予故買、搬運、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
即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故買、搬運、收受
之標的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
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搬運、收受,始具故買、搬
運、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
以故買、搬運、收受,仍不得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
繩。從而,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
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搬運、收受
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
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搬運、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即無從以故買、搬運、收受
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基發之女友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許富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許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張正忠
、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
正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
鄉○○村○○00號、臺中市○○區○○○○0段0000號蒐證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搬運、寄
藏贓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等不知道檢察官
起訴之失竊車輛有遭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事,也沒有收受、
搬運、寄藏、解體上開車輛等語。被告許富堯固不否認有於
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或收受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等零件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為被告林進士所經營;被
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
時許,有行經麻豆00號水門附近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
五卷第3161頁至第3168頁,警六卷第3701頁至第3705頁,警
九卷第5587頁至第5589頁、第6309頁至第6318頁、第6321頁
至第63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
查報告(見警七卷第4831頁至第4839頁)附卷可稽,被告林
進士、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據(見警五卷第3161頁至
第3168頁,警九卷第6309頁至第6318頁、第6321頁至第6331
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由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之人所竊取,之後該作案車輛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
輛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被告蘇敬評於10
8年7月15日8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
麻豆00號水門附近,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等語。然而,
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
間、地點有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
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
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有
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失竊車輛則改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並非無疑。又依據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61頁至第3167頁,警九卷第
6321頁至第6331頁),被告蘇敬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固有行經麻豆00號水門附近
,並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
輛碰面,被告蘇敬評亦自陳其當時有在現場之語(見偵一卷
第307頁),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
並無法確認即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已如前述,且從
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三臺車輛碰面後,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駕駛人下車後不久,即回到車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離去,則被告蘇敬評至該處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與從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及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關係?
有無認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
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等,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敬
評曾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碰面,即認被告蘇敬評係在
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再者,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上開三臺車輛碰面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乃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
輛分頭離去,之後亦無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0號偽造車牌車輛去處之任何證據,則縱使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該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
位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
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⒊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據(見警五卷第3101頁至
第3111頁、第3113頁至第3121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車牌,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分許、108年7月
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駛入被告林進士
上開鐵皮屋工廠等語。然而,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該等照片固有顯示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
分許、108年7月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惟未攝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
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駛入被告林進
士上開鐵皮屋工廠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車牌車輛,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
輛,實非無疑。又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屋工廠進行搜索,
亦未從被告林進士、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
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車牌,實無從僅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車輛曾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
鐵皮屋工廠之事,即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
附表一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蘇敬評有接觸過懸掛特定偽
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有駛入被告林進
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而已。被告
蘇敬評、林進士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
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
藏贓物罪相繩。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3495頁至第3501頁,警六卷第3773
頁至第3775頁、第3793頁至第3799頁、第3815頁至第3829頁
、第3837頁、第3873頁至第3887頁、第3901頁至第3911頁、
第3925頁至第3931頁、第3941頁至第3947頁、第3967頁至第
3983頁、第4119頁至第4127頁、第4141頁、第4223頁至第42
43頁,警七卷第4259頁至第4297頁,警九卷第5603頁至第56
17頁、第5621頁至第5629頁、第5633頁至第5643頁、第5655
頁至第5685頁、第5689頁至第5703頁、第5709頁至第5711頁
、第5713頁至第5719頁、第5723頁、第5727頁至第5729頁、
第5733頁至第5735頁、第5739頁至第5751頁、第5755頁至第
5759頁、第5763頁至第5765頁、第5869頁至第5871頁、第59
05頁至第5921頁、第5925頁至第5954頁、第5957頁至第5961
頁,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偵六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見警八
卷第4849頁至第4876頁、第4945頁至第4947頁)附卷可稽,
被告陳基發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為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車輛遭
竊後,行竊或接應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車牌,如附表二編號6、7、11、12、13、
14所示車輛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南
市○○區○○街停車場內,並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
南市○○區○○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
開現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遭竊後,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
造車牌,嗣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等語。然而:
⑴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
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接應
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
是能否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
、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改懸掛上開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
無疑。
⑵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
,駕駛一臺車輛離開現場;於108年10月17日14時許,自臺
南市○○區○○街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
牌之車輛離開;於108年12月6日2時許,自臺南市○○區○○街
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
等事實,雖據被告陳基發自陳及證人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46頁、第1205頁,警五卷第3454頁
,偵六卷第21頁,偵八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495頁至第3501頁,警九卷第5713
頁至第5719頁,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偵六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然而,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
臺南市○○區○○街停車場,開走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並無
法從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以辨識,自難認定其係開走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又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
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
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
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固於108年10月17日1
4時許、108年12月6日2時許,均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
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
車輛離開現場,惟無證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
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
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
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
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
牌之車輛,即認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
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⒊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而被告陳
基發多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
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車輛亦曾
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可
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
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
造車牌,本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有,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
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
。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
之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
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見下述㈢
),然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
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
牌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
曾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
造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陳基發載運至不詳地點,
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
附表二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有駕駛過懸掛特定偽
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
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被告陳基發有
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車
輛後,將該等車輛載運、解體並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
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相
繩。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
○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4021頁至第4027頁、第4075
頁至第4081頁、第4101頁至第4109頁,警九卷第5803頁至第
5811頁、第5831頁至第5833頁、第5837頁至第5853頁),被
告陳基發、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829頁至第283
1頁,警五卷第3219頁至第3277頁、第3505頁至第3515頁,
警九卷第5769頁至第5777頁、第5779頁至第5799頁、第5815
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為據,主張被告
陳基發先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車輛停放於○○區○○街停車場,再於同日8時39分許,駕駛該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駛出停車場;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車輛,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108年12
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
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
皮屋建物;被告蘇敬評有於上開鐵皮屋建物出入,並於109年
1月6日9時15分許接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車輛,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
失竊車輛零件等語。然而:
⑴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
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
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
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及
失竊車輛有懸掛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
⑵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505頁至第351
5頁,警九卷5815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停車場,
固有2臺車輛駛入,然該2臺車輛之駕駛人及車牌均無法辨識
,能否逕認係被告陳基發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
車牌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停放於該處,並非無疑。又
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
,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
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
告陳基發於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固有出現在臺南市○○區○
○街停車場,且之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
輛駛出停車場等事實,固據被告陳基發陳述及證人吳瑀庭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20頁至第721頁,警五
卷第3455頁,偵八卷第5頁),惟縱使被告陳基發有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駛出停車場,亦無證
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車輛,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
評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
,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基發可能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被告陳基發有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駛往上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
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之車輛,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
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
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等事實,固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275頁至第3277頁
、第3505頁至第3515頁,警九卷第5779頁至第5799頁、第58
15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惟本案並無
攝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
車牌過程之影像,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
認定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即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實非無疑。又被告蘇敬評有於108
年12月27、31日、109年1月1、3、4、6日在上開鐵皮屋建物
出入,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上開鐵皮屋建物
離去等事實,雖據被告蘇敬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829頁至第2831頁,
警五卷第3219頁至第3277頁),然被告蘇敬評並非上開鐵皮
屋建物之承租人或管理人,本無權干涉任何車輛進出,且依
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蘇敬評自上開鐵皮屋建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時,該車後斗乃以帆布覆
蓋,無法辨識其內有無物品,則能否僅以其於109年1月6日9
時15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有從該鐵皮屋
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驟認其有接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失
竊車輛之零件等,亦屬可疑。再者,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
屋建物進行搜索,亦未從被告陳基發、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實無從僅以被告陳基
發曾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
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以及被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
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
有從該鐵皮屋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即認定被告陳基發
有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之鐵皮屋建物後,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將該車
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⒊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牌,而被告陳基發多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可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
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
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造車牌,均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有
,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
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鐵皮屋建物
,惟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若
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
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曾
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造
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陳基發駛往臺南市○○區○○○0
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
表三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駕駛或接觸
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
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
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行駛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後,駕駛並將
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
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被告許富堯為被告林宥勳之友人;被告許富堯於如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或收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張正忠、
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正𨩰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
鄉○○村○○00號、臺中市○○區○○○○0段0000號蒐證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許富堯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固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曾陳稱:伊賣汽
車零件給許富堯時,有說部分是權利車,部分是失竊的贓車
等語(見警四卷第2089頁);及於同日偵查中陳、證稱:(
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知道,(你將汽車相
關零組件賣給許富堯時,有無告知許富堯該零組件之來源?
)有,他應該也知道,(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
零件?)許富堯應該心知肚明等語(見偵二卷第601頁,偵
二卷第602頁、第606頁)。然其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
稱:(許富堯是否知道該批零件為失竊汽車上拆解下來的?
)伊跟他說是權利車或流當車,沒有告知他是從遭竊汽車上
拆解下來之贓物等語(見警四卷第2246頁、第2252頁、第22
53頁、第2254頁);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你當初
與許富堯販賣上開零件,許富堯有無問你來源?)伊說是權
利車與事故車拆解下來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4頁);於111
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取得來源,你會告知許
富堯嗎?)周家民跟伊說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許富
堯有問伊,伊就跟許富堯講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
4頁至第186頁)。依據證人即被告林宥勳上開陳述,其雖於
109年8月20日警、偵訊時陳、證稱:伊有跟許富堯說有部分
是失竊的贓車或表示被告許富堯應該知道該等零件是失竊之
贓車等語,然其之後均陳、證稱:伊祇有跟許富堯說是權利
車、流當車或事故車,沒有說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
物等語,是其歷次所陳,並不一致,自難逕擇其於109年8月
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為被告許富堯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成煌汽車
材料行任職10幾年,負責材料整理、廢五金的買賣、拆解等
,曾與被告許富堯共事過4、5年,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
車零件的拆解,也有收購報廢車,被告許富堯負責門市,對
外銷售汽車材料;伊是透過黃正鏟認識周家民,周家民雖說
該等零件是權利車、事故車拆解下來的,可是伊覺得周家民
給的量,有點怪怪的,應該是贓車;伊沒有將全部零件賣給
許富堯,伊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許富堯應該知道、應該心知
肚明該等零件之來源等,祇是伊個人之意見等語(見偵二卷
第607頁,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5頁
、第189頁、第190頁),顯見證人即被告林宥勳乃因周家民
出售零件的數量太多,才不信周家民所謂權利車、事故車的
說詞,而認定係失竊車輛之零件,並以自己的認知推測許富
堯亦應有同樣認識。又因被告林宥勳與被告許富堯曾在成煌
汽車材料行共事過4、5年,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林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