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共同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被承受程序人○○○(為原聲請人,於本件繫
屬中死亡)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49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14%,為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股東。○○○曾
為再抗告人之董事長,知悉再抗告人並無聘僱勞工,竟於10
8年度財報認列108年應付員工費用支出達新臺幣(下同)12
2萬5,064元,其財報有可疑之處。且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德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
重疊,依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
報告(下稱另案檢查報告)所載,德昌公司透過關係人德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為不合理之交易金
額安排,恐有損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之情形。而○○○曾多次
要求再抗告人提供財報予其查閱遭拒,合理懷疑再抗告人惡
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等情。爰
依系爭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度起迄
今如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事項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經原法院於11
1年8月 16日以該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系爭檢查事
項(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份僅為○○○父親○○○借名登記於○○○
名下,縱相對人形式上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股東權,
但迄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未取得繼承人之一即相對
人楊寶宸之同意,復未推派其中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原裁
定竟准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有違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第
165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法院為原裁定
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
檢查人之意見,亦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有關選派檢查人之人選
、檢查範圍等相關意見,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
、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
規定。另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109年度財報及與本案無關
之另案檢查報告,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復准檢查自108年度迄今多年度之財務、業
務資料,違背特定性、明確性原則,已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
5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依系爭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
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
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系爭規定所明定。而判斷得否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應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是否具備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要
件為斷。查○○○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嗣於
本件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又其自108年6月17日起即
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14%,有該聲請狀上原法院收
狀戳及再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見原
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下稱司96卷》9頁、23-25頁、337-3
43頁、349頁)、○○○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
44號卷《下稱原法院卷》一321頁)可按。則○○○提出本件聲請
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資格,自不因其於本件繫屬中
死亡而受影響,合先說明。
㈡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
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
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為○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法院卷○000-000頁),依上規定,系爭股份已由
相對人繼承取得。又○○○死亡後,已由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而承受○○○本件程序之聲請人地
位,亦有相對人之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000-000、309-31
1頁),則相對人依法續行程序,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
○○已死亡,相對人尚未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亦未取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推派其中1人代表行使本件股東權,原裁定
違反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㈢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
44條第2項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
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
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
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
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
,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
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
,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
東與受檢查之公司,不包括受檢查公司之董事、監事及檢查
人。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
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
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倘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查第一審裁定前,曾開庭訊問本件選派之檢
查人及兩造(見司96卷221-224頁、401-403頁、111年度司
更一字第1號卷23頁、87-88頁),而原法院為抗告法院,為
原裁定前亦曾開庭訊問兩造(見原法院卷199-200頁),已
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於第一審法院、抗告法院
復多次提出書狀,已充分陳述有關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檢查
範圍等相關意見,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另本件選派之檢
查人於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其尚無從就系爭檢查事項進
行檢查,而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即提起抗告,依同法第
175條第2規定,第一審裁定即應停止執行,則本件受選派之
檢查人顯尚未就系爭檢查事項進行檢查,原法院自無從依該
規定訊問檢查人。是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所踐行抗告程序,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觀之系爭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系
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
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
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
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
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查相對人主張○○○曾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
認知再抗告人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再抗告人
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見司96卷141-181頁),108年
度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司96卷175頁
)等情,而再抗告人亦自承:伊為了控股,沒有特別設立門
面或僱用員工上班;由於管理伊及○○○父親設立之德昌公司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帳,有補
貼股務處理人員薪資等語(見司96卷22、23頁),可認相對
人已釋明再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依相對人所提出另案檢
查報告(見原法院卷○000-000頁),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
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
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
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
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
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
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
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之情形
(見原法院卷○000-00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合理懷疑再抗
告人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
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為說明。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檢
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另按少數股東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項規定既
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
,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
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
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
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
難強予割裂,原裁定依系爭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
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係賦予檢查人依實際檢
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之裁量權限,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縱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依
上說明,即無不合。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明確性原則
,有適用系爭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㈥至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調查○○○僅為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乙節,核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開說
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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