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41號
TCHV,114,金訴易,4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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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當事人間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
和解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再事爭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
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14分在苗栗縣竹
南鎮竹南火車站,遭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0萬元本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同一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於114年2月25日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被告分100期給付原
告50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之求償權,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苗栗地院114年度訴
字第51號(由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改分)〕,此情有原告陳
報狀、和解筆錄影本、歷審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4、21-32、161-166、175頁)。準此,原告
對於被告100萬元本息同一請求,既經和解成立,而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迄未依和解
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非謂原告因
此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駁回其訴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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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