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39號
TCHV,114,金訴易,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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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
原 告 蔡江祥
被 告 翁瑋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竣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建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育琦


劉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
9、1402、14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共同詐騙原告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然被告陳育琦
劉卓睿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按
本件原告詐騙事實為該附表二編號23),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加重詐欺等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下稱另案),非屬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範圍;而被告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均因通緝而尚未經法
院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62、245-26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詐欺受
有41萬8000元損害,縱令非虛,然並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雖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符,然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仍得聲請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又本件原告遭詐騙而依指
示在臺中市潭子區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或臨櫃匯款入訴
外人金民申設之○○銀行○○分行帳戶內,有警詢筆錄及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3、218),可
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與彰化縣兩地,茲審酌本院
上開刑事案件與另案之第一審法院均為彰化地院,基於調查
證據之便利性,擇以彰化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宜。從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彰化
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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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