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TCHV,114,金訴,2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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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葉乙儀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加入暱稱為
襄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某股
票社團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公開貼文,致伊於同年月18日10
時32分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貼文上之資料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DYT」、「○○○」
等帳號聯繫伊,佯稱:依指示使用「DYT」App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
復由被告依「襄理」之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15時44分許,
前往伊住處門口,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伊,並向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DYT徳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表示該公司之
代表人「○○○」確有收受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再依
襄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巷弄路邊,供
其他上游成員拿取,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採驗報告、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39、43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並擔任車手收款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交付300萬元,顯係故意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45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12、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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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