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71號
TCHV,114,金簡易,7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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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楊依婷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4年6月26日對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上結識黃仲鈴,以
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
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下稱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共3張放入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下稱超商彰強門市)
,被告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
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
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
仲鈴上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收款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轉帳金
額共計2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人頭黃仲鈴所有甲、
乙帳戶,致使其受有22萬元損害等事實,並提出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有原告於113年8月2日至警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可憑(分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第48348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本院1
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前開二件刑事判決可佐(本
院卷第35至55頁、第2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前揭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核屬有據。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楊依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②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③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④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⑤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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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