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
減縮為請求2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協助他人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供以
作為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藉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他人持
之作為詐欺取財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00日,將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
○,容任他人使用,再由○○○轉交予訴外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原告詐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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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000年6月10日上午6時5
2分許,轉匯23萬元至訴外人○○○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9時47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所匯入C帳戶之
款項,自C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連同其他被害人
陷於錯誤所匯遭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訴外
人○○○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3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30萬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並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69至82、83頁),而同此認
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容任他人使用,致其帳戶資
料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向原告為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3萬元
,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萬元,即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
附民字卷第1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