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55號
TCHV,114,金簡易,5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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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蔡崇杰
被 告 許秋子

蔡添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
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
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許秋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被告蔡添福(與許秋子
下合稱被告,略稱姓名)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下次庭
不要到庭,且沒有要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
於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添福知悉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淯睿
」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帳戶,復因許秋子需錢恐急向其詢問
有無賺錢管道,遂介紹許秋子與「淯睿」認識,使其等聯繫
租借金融帳戶事宜,蔡添福及「淯睿」復要求許秋子開通其
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許秋子則於111年7月12日前後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蔡添福再於同日駕車偕
許秋子前往臺北某處,與「淯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許秋子將其申設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淯睿」及在場3名同夥,而以此方式容任「淯睿」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車馬費。「淯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30萬元款項轉入○○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伊發覺有異,旋即報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
列印相關影印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加入蔡崇杰,向蔡崇杰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9時18分許,轉帳30萬元至許秋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8951卷一第423至4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8951卷一第429至43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8951卷一第4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8951卷一第439頁) ⒌○○銀行客戶收執聯(113偵18951卷一第443頁) ⒍蔡崇杰之○○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8951卷一第455頁) ⒎蔡崇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951卷一第457至473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951卷一第475頁) ⒐許秋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8951卷一第167至17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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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