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號
TCHV,114,重訴,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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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浩然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為51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租賃等投資業務,因業務狀況不
佳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施用詐術
,佯邀原告出錢投資、買受被告購買之外匯車輛而獲取利潤
一起經營中古車行,由被告負責出租、銷售、管理等事宜
,投資人可出租該車收取租金、或可自己使用後再行售出,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對原告之詐騙方式、及
原告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共計
5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而依被告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他人帳戶,致使其受有51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
審判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各犯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等事實,有前開二件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45至108頁、第5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51
2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他人帳戶,足認原告因被告不法
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51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12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金額 刑案資料出處(參備註) 1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購買TOYOTA APHARD之休旅車,並可於使用後再行售出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①②合計92萬元)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原告。 ①106年11月3日  交付現金52萬元 ①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5178卷第82至85頁、偵29137卷第27至33頁、偵9713卷第81至85頁)。 ②存證信函1份(偵29137卷第41至43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偵29137卷第89頁)。 ④原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9137卷第35至39頁)。  ⑤原告遭被告詐騙過程自述1份(偵29137卷第55至61頁)。   ②106年12月12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2 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BMW 328iGTM之轎車,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9萬元租金利潤予原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持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予原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①②合計170萬元)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事後交付3、4期款項予原告佯為紅利之用。 ①106年12月21日  交付現金2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之①④⑤。 ②存證信函1份(偵29137卷第49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偵29137卷第97頁)。 ④107年4月9日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1份(偵29137卷第93至95頁)。     ②不詳時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買賣外匯車獲取利潤,需投資250萬元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①②合計250萬元)後,未購買外匯車,且未支付利潤款項予原告。 ①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金花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之①④⑤。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29137卷第99頁)。 ③王金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25178卷第116至117頁)。 ④葉哲豪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25178卷第105至107頁)。 ⑤證人葉哲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偵9713卷第256至257頁)。  ②107年4月10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哲豪合庫帳戶 備註 一、本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交付金額,合計為512萬元。 二、本表刑案資料出處之卷宗名稱與簡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8號卷(簡稱偵25178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7號卷(簡稱偵29137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簡稱偵9713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事一審判決主文 刑事二審判決主文 (王致傑上訴)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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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