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14年度,2號
TCHV,114,重上國,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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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4萬5,
32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丙○○、丁○○各14萬
8,852元、15萬7,279元、13萬2,018元,及均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百
分之6,餘由甲○○負擔百分之48、乙○○負擔百分之16、丙○○
負擔百分之16、丁○○負擔百分之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丁○○、乙○○
、丙○○(下稱甲○○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已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上訴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對於被上
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甲○○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
4萬2,442元本息,嗣於本院就請求機車損失6萬1,110元部分
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甲○○等4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83條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
記或路面邊線,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情,於本
院僅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設置路面邊線
,不再主張未依設置規則第162條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危險
標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等4人主張:  
  甲○○等4人為訴外人○○○之配偶、子女及母親,○○○於112年3
月12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段行駛,行經編號000000000電線桿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因無劃設路面邊線,致○○○撞擊電線桿受有
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為道路管理機關,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就系
爭路段有路面邊線之設置義務,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設置管
理有所欠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甲○○等4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審駁回甲○○等4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甲○○、乙○○、丙○○丁○○
各518萬1,332元、178萬8,519元、187萬2,786元、155萬5,6
43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路段係於交岔路口且有人行道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得免設路面邊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欠缺
之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酒精抽血檢驗值為145mg/d
L,換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濃度百分比為0.
145%(即每100毫升血液中所含酒精克數之比例),遠超出
同條規定之標準0.03%,○○○顯因飲酒超速,難以維持車輛平
衡或喪失判斷力,致撞擊電線桿而死亡,系爭路段未劃設路
面邊線,與○○○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㈠甲○○(00年00月0日出生)為○○○(00年0月0日出生)配偶,
乙○○(000年0月00日出生)、丙○○(000年0月00日出生)為
○○○女兒,丁○○(00年0月00日出生)為○○○母親,丁○○於00
年0月00日與○○○結婚,生有一子○○○(00年00月00日出生)
丁○○另生有一女○○○。
 ㈡○○○於112年3月12日14時24分許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行
撞擊電線桿,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
見原審卷第55頁)。
 ㈢依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見原審卷第17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劃設路面邊線,電線桿下半部繪製黃黑
色警示標線,以○○○騎行的方向,電線桿前方設有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發生地點劃設路面邊線(見原
審卷第239至245、265頁)。
 ㈥○○○死亡時酒精抽血檢測值為145mg/dL(見原審卷第111頁)

 ㈦甲○○於112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見
原審卷第105至10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㈧乙○○、丙○○、丁○○於1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萬8,519元、187萬2,786元、
155萬5,643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
第283至289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拒絕賠償(見
原審卷第290至2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未劃設路面邊線有無因果關係(○○○酒醉
騎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甲○○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未劃設路面邊線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等4人主張○○○於112年3月12日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行撞擊電線桿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
,且○○○死亡時酒精抽血檢測值為145mg/dL,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㈥)。甲○○等4人又主張○○○縱有酒後騎車
行為,被上訴人未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於系爭路段劃設
路面邊線,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
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除有
該條項但書所定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等情形免設路面邊線外,其餘
情形被上訴人均應予設置。觀諸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系爭
路段顯然未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地面亦無
劃設人行道標線或鋪設人行道地磚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7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路段為交岔路口且有人行道,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但書規定
得免設路面邊線云云,惟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可知,並非
交岔路口且有人行道,另與系爭路段最近之交岔路口為臺中
市○○區○○路0段與○○巷口(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之現場照
片),該巷口距離系爭路段尚有一段距離,此有Google街景
服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5至42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路段係屬免設路面邊線路段云云,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面邊線,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確
有劃設路面邊線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怠於劃
設路面邊線,即屬就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明。由上可
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路面外側邊緣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界線
,機車自得按路面邊線之指示騎駛,而不會駛出路面邊線。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繪製路面邊線
,事後始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面邊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不爭執事項㈤)。觀諸被上訴人事後於系爭路段劃設之路面
邊線,與○○路0段沿途緊臨地面邊緣公車站牌、電線桿均
有一定間距,此有系爭路段劃設路面邊線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39至245、265頁);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先行劃設路面邊線,○○○縱因飲酒致難以維持車
輛平衡,○○○亦可依循路面邊線騎駛,而與系爭路段之電線
桿維持一定間距,不致於騎向電線桿而發生撞擊電線桿之情
形。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面邊線,無法提醒用路人
○○○之注意,故本院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未劃設路面邊線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違反不得酒後騎車之禁止規定,
僅屬有無過失相抵之範疇(詳後述),無礙於本院就有無因
果關係之認定。
 ⒊基上,堪認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使○○○因系
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甲○○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所生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⒈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
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甲○○請求518萬1,332元部分:
 ⑴醫療費及喪葬費:
  甲○○主張其為○○○支付醫療費990元及喪葬費29萬1,150元,
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
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00年0月0日出生,甲○○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
時○○○41歲、甲○○39歲;甲○○居住於台中市,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2年台中市每人每月生活必需1萬8,566元計算
每年扶養費為22萬2,792元。依甲○○114年度投保薪資為2萬8
,590元,且名下有桃園縣土地及房屋,現值金額約145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財產資料),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可知依其工作所得及現有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
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甲○○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參酌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所載,○○○、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37.51年、45.72年,甲○○受○○
○扶養至多為37.51年(自112年3月12日起算至149年9月15日
止),是甲○○於112年3月12日至138年10月7日間(年滿65歲
前)並無受○○○扶養權利,138年10月8日(年滿65歲後)至1
49年9月15日間(計10年11月7日)有受○○○扶養權利。又甲○
○與○○○所育之女乙○○(000年0月00日出生)及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甲○○65歲時均已成年,則○○○與乙○○、丙○
○對甲○○各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甲○○可享有○○
○給付之撫養費為66萬1,111元 【計算式:(222,792×8.0000
0000+(222,79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
=661,11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
12+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系爭事故死亡,甲○○為其配偶,精神顯遭受相
當痛苦,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甲○○教育程度為專科,曾於診所、超商任職,亦曾
從事香菇菌種接種工作,○○○死亡後為照顧2名子女改以採收
香菇維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及財產情況(原審卷證物袋內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基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45萬3,251元(計算式:9
90+291,150+661,111+500,000=1,453,251)。
 ⒊乙○○請求1,788,519元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乙○○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歲,其父母即
○○○與甲○○於其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
2條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又乙○○居住
台中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台中市每人每月
生活必需1萬8,566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萬2,792元。再甲○
○為乙○○之母,乃扶養義務人之一,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且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自無因負擔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不得免除其義務,而應與○○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每人各為1/2)。故乙○○自○○○112年3
月12日死亡至124年4月27日滿18歲成年,可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8萬8,519元【計算式:〔222,792×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222,792×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0000)〕÷2=1,088,519】,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事故死亡,乙○○為其子女,精神顯遭受相當痛苦
,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
酌乙○○為○○○與甲○○所生長女,現就讀國小二年級,○○○之驟
逝對其造成重大心理創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48萬8,519元(計算式:1
,088,519+400,000=1,488,519) 
 ⒋丙○○請求1,872,786元部分:  
 ⑴扶養費:
  丙○○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歲,其父母
即○○○與甲○○於其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民法
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又丙○○
居住於台中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台中市每人
每月生活必需1萬8,566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萬2,792元。
再甲○○為丙○○之母,乃扶養義務人之一,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自無因負擔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不得免除其義務,而應
與○○○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每人各為1/2)。故丙○○自○○○112
年3月12日死亡至125年7月18日滿18歲成年,可請求之扶養
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17萬2,785元【計算式:〔222,792×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222,792×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4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00000)〕÷2=1,172,7
85】,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事故死亡,丙○○為其子女,精神顯遭受相當痛苦
,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
酌丙○○為○○○與甲○○所生次女,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之驟
逝對其造成重大心理創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57萬2,785元(計算式:1
,172,785+400,000=1,572,785)  
 ⒌甲○○請求155萬5,643元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丁○○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丁○○居住
台中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台中市每人每月
生活必需1萬8,566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萬2,792元。依丁○
○114年的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名下有臺中市新社區之土
地房屋,現值約為70萬5,068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及
原審卷證物袋內之財產資料),可知丁○○目前仍可維持生活
且有謀生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其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
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丁○○年滿65歲起始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所載,丁○○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平均餘命為25.32年,則丁○○於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2
5.32年(自112年3月12日起算至137年7月7日止),是丁○○
於112年3月12日至116年4月15日間(年滿65歲前)並無受○○
○扶養權利,116年4月16日(年滿65歲後)至137年7月7日間
(計21年2月21日)有受○○○扶養權利。又丁○○於00年0月00
日與○○○結婚,生有一子○○○(00年00月00日出生),丁○○
生有一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與○○○、○○○、○○○對
丁○○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丁○○可享有○○○給
付之撫養費為82萬0,177元【計算式:(222,792×14.0000000
0+(222,79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
820,17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12+21/365=0.000000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事故死亡,丁○○為其母親,精神顯遭受相當痛苦
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
丁○○教育程度為高中,3年前因工傷而不再從事勞動工作
,現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房屋提供予甲○○母女居住等情
(見本院卷第2260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顯示所得及財產情況(原審卷證物袋內),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⑶基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32萬0,177元(計算式:8
20,177+500,000=1,320,177)。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經查,○○○發生
系爭事故時酒精抽血檢測值為145mg/d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
度為0.145%,顯已超過上開規定應予處罰之程度,高達4倍
以上,自屬嚴重酒醉騎車之情形。再依證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位置在重機車(000-000)的右前方停等紅燈,
他從我左後方超越我,然後他一直騎,沒有剎車,他自己前
車頭撞擊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於酒後騎乘機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自行
撞擊電線桿,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就電線桿在
其前方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衡諸一般人於飲酒後,其反
應及識別能力相較正常人低,遑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標準4倍以上,造成識別
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而閃避不及所致。本院斟酌上情,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未劃設
路面邊線之過失嚴重,認上訴人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⑵基上,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
人9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5,325元
(計算式:1,453,251×10%=145,325);乙○○得請求之金額
為14萬8,852元(計算式:1,488,519×10%=148,852);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7,279元(計算式:1,572,785×10%=157
,279);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2,018元(計算式:1,320
,177×10%=132,018)。 
六、綜上所述,甲○○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甲○○、乙○○、丙○○丁○○14萬5,325元、14萬8
,852元、15萬7,279元、13萬2,01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112年7月26日起;乙○○、丙○○、丁
○○自113年10月1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甲○○等4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甲○○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甲○○等4人敗訴,其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等4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甲○○ ○○○醫療費990元 ○○○殯葬費291,150元 扶養費損失4,189,192元 【計算式:〔乙○○124年4月27日成年前:112年臺中市每人必要生活費用222,792元×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222,792元×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0000)=2,177,038元〕+〔乙○○124年4月27日成年後,丙○○125年7月18日成年前:222,792元×1+222,792元×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2=135,230元+〔乙○○、丙○○均成年以後至甲○○餘命年限即157年1月20日:222,792×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222,792×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0.00000000)〕÷3=1,876,924元=4,189,192元】 慰撫金700,000元 小計:5,181,332元 乙○○ 扶養費損失1,088,519元(112年1月11日至124年4月27日) 【計算式:〔222,792×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222,792×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0000)〕÷2=1,088,519】 慰撫金700,000元 小計:1,788,519元 丙○○ 扶養費損失1,172,786元(112年1月11日至125年7月18日) 【計算式:〔222,792×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222,792×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00000)〕÷2=1,172,785】 慰撫金700,000元 小計:1,872,786元 丁○○ 扶養費損失855,643元(112年1月11日至134年7月28日) 【計算式:〔222,792元×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222,792×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0.00000000)〕÷4=855,643】 慰撫金700,000元 小計:1,555,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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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