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季李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張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
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
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
用之。再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
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
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
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
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
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
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
,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
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
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32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以被告否認坐落在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所出
資興建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原法院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即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上訴後,兩造
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8、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惟上開所成立之調解既係屬訴訟
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依前開說明,如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從而,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調解無效,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