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調訴字,114年度,1號
TCHV,114,調訴,1,2025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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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
萬6690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
容為:「一、兩造前所為民、刑案之訴訟,兩造已於本院審
理中各表明並達成初步諒解,張淑晶如有對朱襄陽造成名譽
上之困擾,張淑晶在此深感遺憾,希望朱襄陽能夠諒解,張
淑晶並同意給付朱襄陽新臺幣(下同)880元(含損害賠償
及精神慰撫金)。二、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
朱襄陽本人外,其他第三人(含繼承人)均不得對張淑晶
為請求。三、兩造就本案所生相關糾葛,均不得對對造再提
起民、刑事訴訟。四、兩造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
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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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