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5號
TCHV,114,聲,1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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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周慶錦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昱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
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
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
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子周祐正趁保管伊之彰化十信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之便,未
經伊同意,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將前開帳戶新臺幣230萬
元轉匯予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伊已向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423號,下稱系爭偵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在系爭偵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三、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248號;見原審卷第11頁),而其所指周祐正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嫌,縱然屬實,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而非本
件訴訟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核與停止訴訟
程序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況聲請人自承系爭偵案仍偵查
中,尚未偵結,聲請人前開指述是否可採,本院仍得自行調
查審認,依前揭說明,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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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