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2號
TCHV,114,聲,17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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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進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
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0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因民國93至100年間所經營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稅捐爭議,陸續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單位調查,於97年間暫停
營業,於99年間結束營業,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此後公
司即無收入,聲請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
09號刑事判決需與公司一同繳納高額罰金,聲請人於112、1
13年亦無其他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
而言。
三、查相對人就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聲請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
14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抗告,業經本
院認定無理由,而於114月00月00日另以114年度抗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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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