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下稱○○○等3人)之債權人,為了解○○○等3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遺產之實際情形,有明瞭本案訴訟,並抄錄、影印卷內證
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
抄錄該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
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除未提
出其業經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事證,另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到場當事人,經到
場當事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有上開期日
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29
至335頁)。又據聲請人民事閱卷聲請狀所陳,其係因受讓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對○○○等3人之債權而為○○○等3人之
債權人,其為了解○○○等3人繼承之實際情形而聲請閱覽卷宗
,可見聲請人旨在蒐集○○○等3人之財產資料,俾利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佐以本案訴訟之裁
判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故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
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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