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秋雪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培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
本案)之當事人,為釐清本案民國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與該日錄音內容有無疏漏或誤載情事,以維護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
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
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