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
元。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