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58號
TCHV,114,聲,158,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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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阮語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
114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號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
定(下稱114年0月0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雖於114年0
月0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000號命伊補繳抗告費1,500元(下
稱系爭補費裁定),惟本院並未寄發繳費單予伊,致伊無法
繳費;伊亦曾主動致電詢問本院承辦人員,惟承辦人員僅表
示可至郵局或親至法院櫃台繳納,惟伊平日須全職上班,且
住家距郵局遙遠,客觀上無從繳納抗告費,伊前往本院閱卷
時,曾試圖直接至櫃檯繳費,但因櫃檯人員未能正確提供繳
費方式,致繳費程序未完成,從而,伊繳費未完成,係因本
院未寄發繳費單及櫃檯人員指引不明確所造成,並非怠於補
正所致。故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駁回伊之抗告,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
抗告,異議人不服於114年0月00日提起「抗告裁定-未繳費
遭駁回暨意見書」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
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原法院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4年度醫字第0號事件受理,
異議人於審理中追加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教職員工
為被告,經原法院以114年0月0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
異議人對114年0月00日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0月00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抗告裁判費,該系爭補費裁
定已於114年0月00日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原法院114年度
醫字第7號影印卷宗、114年0月00日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抗
字卷】第73至75、79、83頁)。本院嗣於114年9月2日、3日
分別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均未有異議人繳納上開抗告裁判
費之記錄等情,亦有本院之民事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85至107頁),是本
院以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於114
年0月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㈡、異議人雖抗辯其未完成繳費,係因本院未寄發繳費單及櫃檯
人員指引不明確所造成,並非怠於補正所致云云,惟觀之本
院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異議人時,同時提供法院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繳費期限至8/
29止)及繳費單,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83
頁),異議人辯稱本院未寄發繳費單,已非事實。況且,隨
同補費裁定寄送繳費單,僅是法院便利當事人繳費之便民措
施之一,縱使異議人未收受繳費單,仍得以其他方式遵期繳
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既已於系爭補費裁定中載明異議人應於
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並將系爭補費
裁定送達異議人,已屬合法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即應遵
期繳納,與異議人是否收到繳費單,或因全職上班、住家距
離郵局遙遠,均屬無涉;另異議人徒言稱本院櫃檯人員未提
供正確繳費方式致其未完成繳費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從而,異議人抗辯
其未繳費並非因怠於補正,而係可歸責於本院云云,洵無足
採,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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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