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貞伃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縱無資產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應於宣告
破產後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聲請終止程序
。若於聲請階段即駁回,將完全剝奪伊進入免責程序之機會
,有違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伊已誠實申報現金、存款及收
支狀況,並無隱匿財產或偏頗清償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
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
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
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
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
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
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2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自陳其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2,042
元(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其積極財產僅有現金2萬4,000
元、存款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31、15頁),因受人詐
騙而對第三人○○○、○○○有各有35萬元、45萬元債權(見原審
卷第235、301頁,惟渠等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
其每月領有政府租屋補助2,880元全數用以支付房租(見原
審卷第15頁),而於114年1至4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
抗告人自陳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與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相符(原審卷第131頁)。復參以本件如宣告抗
告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
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實務上多指定律師等專業
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於每審級約6至10萬元,遑論
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
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
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不乏較此一金額為高者。又於
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
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參酌抗告人
居住之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7,688元,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則其必要生活費之財
團費用至少需要53萬0,640元(計算式:17,688元×30個月)
。是倘宣告抗告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
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
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宣
告其破產,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