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23號
TCHV,114,抗,42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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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熊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健讚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字第270號裁定不服,雖提出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誤為上訴,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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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