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蔡孟澐
上列抗告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一所示2張
股票(編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2張股票),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原裁定所載系爭2張股票之
股票號碼,雖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張股票【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
公司)股務代理部證券所載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在最前有無「0」之差異,然
仍與系爭2張股票為同一股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法院
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
訴訟法545條、第5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所載系爭2張
股票之股票號碼,固與附表二所示2張股票所載略有不同,
惟係因各股務代理機構作業平台預留欄位長度不同所致,扣
除預留欄位後,○○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證券所載股票年度、
號碼皆一致,核與系爭2張股票為同一股票,有○○證券公司
持有股票明細表及掛失證券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
、31頁)。原裁定逕以系爭裁定所載系爭2張股票,與原裁
定附表二所示2張股票所載不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又宣告股票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本院無從
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 1000 002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 1000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002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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