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李月猜
李月娥
董李秋梅
相 對 人 徐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新設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並應容忍相對人
通行如執行名義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⑴及00-00⑵所示、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之行為。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2月21
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
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僅認定相對人就系爭
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伊亦已依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執行命
令移除系爭通行土地之障礙物。伊所架設之系爭圍籬並非位
於系爭通行土地上,故未阻礙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執
行命令仍命伊拆除,實有不當,且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亦未 載明伊就系爭通行土地以外之部分,有容忍相對人通行之義 務。況執行名義並無主文不明而須參照判決理由加以解釋之 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竟參照判決之理由而為不利伊之裁定 ,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提起抗 告,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原裁定及撤銷執行命令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
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 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執行抗告人113年4月18日新 設系爭圍籬,並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限期抗 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乃認定:「被告(即指抗告人)應就坐 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 -00⑴及00-00⑵所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土 地)容忍原告(即指相對人)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 ,是依上開主文,抗告人除應容忍相對人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外,並負有不得阻礙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之不作為義務甚明。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社區房屋(下稱社區房屋),前方為 鋪設柏油路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前方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內之系爭通行土地並未與 00-000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所設之系爭圍籬即位於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之間,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履勘之附圖及執行事件卷附件5、附 件6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所設之系爭圍籬雖非位 於系爭通行土地上,然系爭圍籬位於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 通行土地間,僅留有極窄之通道供相對人通行,致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無法完整一併使用,已實質阻礙相對 人於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亦與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應 不得為阻礙之行為之旨有違,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屬無 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拆除系 爭圍籬,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