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陳明彬
相 對 人 陳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
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
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83號、第660號裁定可按。另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
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裁定足參。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陳維仁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代受
送達之權限,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陳維仁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之住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
5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算。
㈡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
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
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茲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南
區,位於原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是本件之上訴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算20日,應於114年8
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
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為憑,顯逾前揭規定所指之20日不
變期間。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自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