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區穎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石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
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隻身前來位於臺中市之大
學就讀之香港僑生,具有教育部審查核定之清寒僑生身分,
伊因本案租屋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重大,而伊在香港之家庭亦
經濟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於提起本件原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損害賠償訴訟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因
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原法院同時另裁定命其補繳一審裁
判費,為確保本案提出訴訟之2年時效利益,被迫緊急先向
他人借貸暫補繳裁判費,但仍有須於期限內清償之急迫性。
又伊因本件事故,治療及復原之路遙遠無期,已致生活困難
且無積蓄支援,確實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函文、香港
議員致教育部之家庭清寒證明、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資
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既已於民國114年8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既能向他
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亦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未能
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
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