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6號
TCHV,114,抗,3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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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創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
度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
明異議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以其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114年度事聲
字第9號),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本案,業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7日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4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抗告人所提本案,顯無勝訴之望,依照前揭規定,其
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部分,不得再抗告。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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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