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5號
TCHV,114,抗,39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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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國小沒有畢業,智能僅
在3至7歲,沒有訴訟能力,亦沒有錢請律師,原法院○○○法
官不給救助律師,亦不同意由伊胞弟王創永擔任訴訟代理人
,致訴訟無法進行,伊僅能撤回起訴,相關費用自應由詹法
官負擔。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
司他字第24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2
3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
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為民法第203條所明揭。
三、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在案。又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70元,並因抗告人撤
回系爭事件起訴,而依法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3
元(計算式:13,87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辯,與本件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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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