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相 對 人 翠堤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由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月初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204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
案。嗣原法院以其等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4年8月
8日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0,581元,並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抗告人不服,於11
4年8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提起抗告,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
費,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同年9月4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1,500元抗告裁
判費,並均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
狀、民事異議狀、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9至11頁、本院卷第5至10、15、17、20-1、23頁),然抗告
人迄今仍未繳納1,500元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