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
害賠償事件所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審理過程,該
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而告確
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3
月18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聲請期限,自非合法。從
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