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具狀向本
院提起抗告,茲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依法
不得抗告,但得所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提起抗告應視
為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