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黃賜慶
相 對 人 劉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返還借款
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已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相對人非但未於期限內返還借
款,反利用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以顯無理由手段遲滯伊債權實現,雖執行程序不實質審理案
件,惟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觀之,形式上可知相對人所
提聲請停止執行全然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
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
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市○區○○街00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
4年0月00日以中院平114司執六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函請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於114
年0月0日函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並於114年0
月00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嗣
相對人於114年0月00日,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終結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有無理由,尚
須經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難認顯無理由。又相對
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
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11年度台簡抗字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
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
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
、1年6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月,
據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
失為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5%X6.5年=65萬元】,則相
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65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