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71號
TCHV,114,抗,37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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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江鎮利


相 對 人 周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淑媛委由伊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加蓋0型鋼
構、屋頂、雨遮等物(下合稱系爭加蓋物)。嗣因相對人未
工程款,伊即持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確定後,伊即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加蓋
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執行處認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朱○○所有
,系爭加蓋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亦屬朱○○
有,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加蓋
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
(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加蓋物未與系爭建物結合,所有焊
接點均在系爭加蓋物上,系爭加蓋物中之0型鋼構是從地面
立起,將系爭建物包覆於內,僅幾處用螺絲固定,乃為獨立
個體,執行時可拆除系爭加蓋物,並不會損及系爭建物,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求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
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如未於地政機
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
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
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
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
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稅沙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113年
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見司執卷第25-31頁),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
相對人所有,則原法院執行處依此資料形式審查,認定系爭
建物為朱○○所有,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先於原法院異議時陳稱:系爭加蓋物僅焊接在系爭建
物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頁),又於本院改稱:所有焊接
點均在系爭加蓋物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其前後陳述
顯然不一;姑不論焊接點位在何處,系爭加蓋物欲與系爭建
物分離,則須解焊,而解焊已非單純物理性分離,恐會損害
系爭加蓋物或系爭建物原有狀態,縱部分係以螺絲安裝,亦
難認系爭加蓋物未與系爭建物附合。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司執卷第63頁),系爭加蓋物已然形成屋頂及平
台等設備,已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倘加以拆解,依社會一
般交易通念,足使系爭建物之功能、價值及效用減損,且系
加蓋物經拆除後恐形成廢料,難以與系爭建物附合時之價
值相比擬,故系爭加蓋物實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
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朱○○
得系爭加蓋物之所有權。原處分以系爭加蓋物為朱○○所有而
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加蓋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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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