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林大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塗金等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抗告人林大衛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
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雖陳明其住所地址
,惟經本院囑託送達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已因該地址拆遷而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