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5號
TCHV,114,抗,33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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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年鴻

抗 告 人 鍾年華

相 對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428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業經兩造分別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39至4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23至124
、127至128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際
承租人為鍾年華而非鍾年鴻鍾年鴻未參與簽署系爭契約,
且就門牌號碼○○縣○○市○○路000○000號建物(下分稱000、00
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亦無管理使用權限,不應將其列
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人;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
有重大毀損,無高額修繕必要,原裁定所認定之房屋損失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9萬7000元,為相對人單方主張,
系爭房屋損害應依法鑑定;嗣抗告人鍾年華於本院訊問程序
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該為何,由法院認
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
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
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
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
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資料,作為審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⒈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相對人。⒉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應
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000號建物辦理遷
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地址。⒊鍾年華鍾年鴻
連帶給付相對人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華晨公司、鍾
年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鍾年華、鍾
年鴻應自民國000年0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4萬元。華晨公司、鍾年華應自000
年0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註銷第2項登記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
頁)。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規定,於上開聲明⒈、⒉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
註銷公司地址登記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
的,其經濟目的同一,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
屋即價額定之。參之000號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38萬700
0元,有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
至113頁);關於000號建物部分,據相對人陳報:000號建
物並無稅籍資料;000號建物為000號建物旁一層未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依兩造最初之房屋契約書,係就000號建物約定
租金為每月7萬元,而000號建物係以其與000號建物相對空
大小,約定抗告人有以每月2萬元優先承租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6頁),並有兩造於000年0月5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5頁),則
000號建物以000號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之2/7比例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39萬6286元【計算式:138萬7000元X2/7=39萬62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因此,聲明⒈、⒉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3286元【計算式:138萬7000元+39萬6
286元=178萬3286元】。上開聲明⒊,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共4萬50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另上開聲明⒋,係相對人請求000年
00月0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4萬元(鍾年華鍾年鴻
、4萬元(華晨公司、鍾年華),而依000年00月00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就起訴前即113年11月19日至114
年2月2日(按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1
頁收件章戳)共76日部分計算其價額,計算結果為45萬6000
元【計算式:(14萬元+4萬元)×76÷30=45萬6000元】。
㈡、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4286元【計算式:178
萬3286元+4萬5000元+45萬6000元=228萬428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萬4286元,原法
院核定為188萬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 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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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