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1號
TCHV,114,抗,331,2025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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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
繳,有本院裁判書、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
第161、165至173頁)在卷可稽,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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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