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5號
TCHV,114,抗,325,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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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
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
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
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0年台
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其雖聲請訴
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並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繳抗告費1,500元,該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14年9月17日送達
抗告人莊榮兆、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許寶禎,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本院卷第47、57頁),惟抗告人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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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