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2號
TCHV,114,抗,26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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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紀燕山
上列抗告人就紀俊達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紀俊達祭祀公業紀長者訴請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下稱補字案)裁定就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2966元,並諭知紀俊
達應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
告人於114年4月7日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
補費裁定所列兩造當事人為紀俊達祭祀公業紀長者,抗告
人並非「受裁定」之人,無抗告權存在,所為抗告不合法,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之一,為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全部財產共16筆土地,總
價值1億7230萬8700元,紀俊達於本案爭執祭祀公業紀長者
規約變更之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公業全部財產價值核定,紀俊達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432分
之1,並未敘明依據及舉證,補費裁定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有欠明確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定。
三、經查,本案補費裁定之受裁定人為本案原告紀俊達及本案被
祭祀公業紀長者,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有補費裁定可
稽(見補字案卷第165-167頁);又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26
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可佐(見同卷第
199頁),可知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時
(見同卷第179-190頁),尚非參加人,並無抗告權。則原
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人,無抗告權存在,所為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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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