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玟秀
相 對 人 洪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
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即應由本院就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不容任意違背。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之請求
返還遺產之本案(原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業據
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判決,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2日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判決書、原法院卷第7頁擬
示),該事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原法院於同年5月27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聲
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法院對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權管轄。乃原法院竟誤認就該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有管轄權,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原裁定既有不當,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又因本案未隨同移審至本院審理,為免抗告人就
本案所聲請之訴訟救助與本案脫離而生矛盾,認有發回原法
院將本案及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案,併同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以臻完備。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