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惠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温琴和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7,35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
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
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
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家上字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及命
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因家上
字判決未判准離婚,就上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毋庸審究】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請求離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及預備反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對更一審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範
圍包括離婚及預備反請求,就離婚部分固免徵裁判費,就預
備反請求減縮聲明為2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
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