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錦煌
視同上訴人 楊雅如
被 上訴 人 鄭兆茗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楊鄭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楊錦
煌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楊雅如,應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楊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鄭滿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
,其子女即楊錦煌、楊雅如與訴外人楊士家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1/3,嗣因楊士家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
/3由其子即伊再轉繼承。楊鄭滿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該遺產予以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因伊有為楊鄭滿支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111年第1期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2794元、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之112年房
屋稅1937元,及為本件支出裁判費8150元,故應先自楊鄭滿
遺產扣付該等費用予伊後,剩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為分配
。至楊錦煌主張有為楊鄭滿支出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一節不
實,該等費用均係以楊鄭滿的郵局存款及保險金支付,故楊
錦煌不能主張自遺產扣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楊錦煌抗辯:伊有為楊鄭滿支出醫療看護費用15萬6248元及
喪葬費用21萬2289元,故應先由遺產扣付伊該等費用後,剩
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為分配。
㈡楊雅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認定楊鄭滿之遺產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依該附
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楊錦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繼承人楊鄭滿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先扣付楊錦煌15萬6248元及21萬2289元後,剩餘遺產再依兩
造應繼分為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鄭滿於110年10月24日
死亡,其子女即楊錦煌、楊雅如與楊士家為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嗣因楊士家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3
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家繼訴字卷第
13、17、19、29、137、139、187頁),堪以認定。
㈡楊鄭滿遺產之範圍:
⒈查楊鄭滿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該等不動產均已於112年8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
見家抗字卷第43至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家繼訴字卷第17、175
至177頁)、郵局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85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證,堪以認定。
⒉關於楊鄭滿之郵局存款,原審係依其死亡時即110年10月24日
之帳戶餘額11萬4507元(見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61頁)本息,
認作此項遺產之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惟查該郵局
帳戶業經設定按期自動扣繳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台灣自來水
公司水費,最遲自卷附交易清單查詢資料調取範圍始期即10
8年起即持續按期扣繳不綴,且於110年10月24日後亦有多筆
提領紀錄,故截至114年3月23日餘額僅為1萬4496元,此有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
第89至93頁)為證,可見該帳戶存款係持續遞減中,故就此
項遺產可供分配金額,應以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領取存款時之
實際餘額為準,爰予更正此項遺產內容如附表編號10所示。
⒊就楊鄭滿生前投保保單之價值部分,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6日、113年8月6日函及附件所示(見家繼
訴更一字卷第173至176、215至228頁),保單號碼00000000
00、ADBN066070、AEUBA47370、AJMN433260號保單之保險金
,均於楊鄭滿死亡後,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於110年11月25
日至26日間理賠完畢,而0000000000、JQB00CGS90號保單之
保險金則因指定受益人為楊雅如而全數給付予楊雅如,是上
開保單已無保險價值,無從再納入遺產分配。至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雖有記載楊鄭滿
生前投保之保單號碼AEBN579790號「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存有保單價值17萬0846元(見家繼訴字卷第177頁),原
審據以認定為楊鄭滿之遺產(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惟查
該保單係以楊士家為被保險人,因楊士家於111年8月30日死
亡,故該保單之保險金43萬元已於111年10月31日由楊士家
之法定繼承人鄭兆茗領取而理賠完畢,此有電話紀錄、要保
書、付款資料明細表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故該保單已無價值存在,無從列為遺產分配,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之遺產自應予剔除。
㈢楊鄭滿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鄭滿自98年11月起按月領有已歿配偶楊松山之郵局遺族
撫慰金(98年11月給付金額為1萬4298元,嗣經數次調漲,1
10年10月給付金額為1萬5933元),該撫慰金均撥入楊鄭滿
郵局帳戶內,且楊鄭滿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依規定自110
年11月起終止撫慰金領受權,然因遺族家屬遲未辦理其受領
撫慰金帳戶之終止及繼承作業,致溢領110年11月至111年10
月之撫慰金共計18萬9966元等情,有彰化郵局113年8月20日
函為證(家繼訴更一字卷第231至236頁)。參以楊鄭滿郵局
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楊
鄭滿死亡止,期間除有上述按月撥入之撫慰金外,另有多筆
相當金額之款項存入,且無論其生前或死後,均有頻繁提領
紀錄,自得合理推認所提領之款項,係楊鄭滿或其子女用以
支應楊鄭滿生前開銷或身後喪葬、繳納稅捐等費用。又如上
述,楊鄭滿生前有投保多張保單,死亡後其子女因而領有給
付項目為「疾病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等相當金額之保險金,此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可憑
(見家繼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8頁),堪認上訴人所陳:楊
鄭滿生前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其生病至離世前一、二年間
有陸續請領保險金,死亡後其子女亦有領得保險金,且有提
領楊鄭滿郵局存款支付楊鄭滿之喪葬費,上開保險金及存款
已足給付楊鄭滿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64、65
頁)等情屬實。因楊鄭滿之財產資力,顯足以支應其生前開
銷、身後喪葬費用或繳納稅捐等小額雜項費用,其子女實際
上亦有上述提領動用楊鄭滿郵局存款之行為,衡情其子孫並
無可能亦無需要以自身固有財產支付楊鄭滿之醫療看護、喪
葬或不動產遺產稅捐等費用,渠等縱持有相關費用單據,亦
不足證明係以自有資金支墊付該等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為楊鄭滿支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111年
第1期地價稅2794元、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之112年
房屋稅1937元,及楊錦煌主張其有為楊鄭滿支出醫療看護費
用15萬6248元及喪葬費用21萬2289元等情,俱無可採,從而
渠等各主張應先由遺產扣付上開費用予伊等一節,亦均乏所
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本件支出之裁判費8150元,應先由遺產
扣付予伊云云。惟按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故裁判費並非
屬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扣付,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
尚非可採。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
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查楊鄭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
於分割方法部分,楊錦煌與被上訴人均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產,核該分割方式尚屬公平妥適,自應依此方
法為分割,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應按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每人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至13所示存款
及股票,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3)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鄭滿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該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為妥適。原
審認楊鄭滿之遺產範圍就郵局存款為11萬4507元,另有「新
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7萬0846元,及分割方法認
應先自遺產扣付地價稅2794元、房屋稅1937元予被上訴人部
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以下存款幣別均為新臺幣,存款及股票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每人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4㎡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93.78㎡ 層次面積: 一層:46.35㎡ 二層:47.4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銀行存款 286元 由兩造按每人各1/3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7元 同上 6. 第一銀行存款 100元 同上 7. 彰化銀行存款 3576元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000元 同上 9.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 4027元 同上 10. 郵局存款 截至114年3月23日餘額為1萬4496元(實際分配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 同上 11. 北斗鎮農會存款 339元 同上 12. 宏碁股票 9股 同上 13. 中工股票 242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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