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協隆
訴訟代理人 林彩微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子,因〇〇〇胞弟〇〇〇婚後膝下無
子,乃於民國33年4月19日出養給〇〇〇及〇〇〇〇夫妻,且因該收
養關係發生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〇〇〇收養〇〇〇之效力亦可及
於〇〇〇〇,而上訴人之母〇〇〇〇於54年9月1日過世後,上訴人與
弟、妹均由〇〇〇〇扶養長大成人,共同生活30餘年,直至〇〇〇〇
於87年10月14日以91歲高齡病逝,伊等均稱〇〇〇〇為祖母。由
於接獲臺中市政府關於被繼承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父)之土
地測量結果通知書,因辦理〇〇〇該等土地繼承事宜(〇〇〇於27
年12月10日死亡,〇〇〇於49年8月2日死亡,〇〇〇〇可再轉繼承
),伊是否為〇〇〇〇之繼承人有爭議,為此請求確認〇〇〇與〇〇〇
〇間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〇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判決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
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
認定之依據。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
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
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
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但收養之習
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56、163頁,前司法行政部68年版或法
務部93年版173頁)。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
後之台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
,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見同上法務部93年版173頁)
,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〇〇〇與〇〇〇〇於16年(昭和2年)2月10日結婚,於19年(昭和
5年)8月20日收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46年9月12日死
亡)為養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則於33年(昭和19年
)4月19日入戶為養子,且〇〇〇有收養〇〇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25頁
),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33年4月19日〇〇〇緣組入戶為養
子時,實係〇〇〇與〇〇〇〇共同收養〇〇〇乙節,則有疑義。經核對
卷內能查得之戶籍資料,以時序臚列如下:
⒈依〇〇〇原住「臺中廳〇〇〇堡〇〇庄〇〇000番地」改隸為「臺中州〇〇
郡〇〇庄000番地」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〇〇〇於昭和4年
寄留至彰化市,〇〇〇〇於昭和7年寄留至〇〇〇該彰化市寄留地時
,其等養女〇〇〇之事由欄有註記隨「養母」〇〇〇〇寄留至彰化
市,而〇〇〇在昭和19年被收養前,先於昭和10年及13年寄留
至〇〇〇彰化市寄留地(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
⒉至昭和13年〇〇〇就上開「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000番地」,因原戶
主〇〇〇死亡而「二付戶主相續」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事由
欄開始出現〇〇〇被收養之記載,惟比對同戶〇〇〇被收養之記載
,〇〇〇係載「昭和5年8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〇〇〇則載「〇〇
〇ト昭和19年4月19日養子緣組」(見本院限閱卷第48頁),
即〇〇〇之收養關係,有特別揭示係「和(ト)」〇〇〇之間。
⒊其後昭和15年〇〇〇因分家在「台中州〇〇市〇〇外00番地」另立為
戶主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內〇〇〇、〇〇〇之續柄(與戶主關
係)欄,〇〇〇載為「養女」、〇〇〇載為「螟蛉子」,均記載係
因緣組入戶而為養女及螟蛉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
⒋此後民國時期〇〇〇為戶長之戶籍資料,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稱謂
關係雖為養女、養子,事由欄亦載有〇〇〇「19年8月20日養子
緣組入戶」,〇〇〇「33年4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然「親屬
細別」欄,〇〇〇特別註明「戶長〇〇〇之養子」,〇〇〇該欄位則
空白(見原審第25、71頁、本院限閱卷第51頁)。足見此戶
籍資料所載〇〇〇「戶長〇〇〇之養子」,係在如實轉載上開⒉之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意在重申〇〇〇只是〇〇〇之養子,再對比具
有養女身分之〇〇〇未有特別標註之記載方式,及上開⒈之戶籍
資料有記載〇〇〇曾隨養母〇〇〇〇寄留至彰化市,暨上開戶籍資
料均無〇〇〇〇收養〇〇〇之紀錄等情,可知〇〇〇僅被〇〇〇收養,並
未被〇〇〇〇收養。
⒌49年8月2日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繼任為戶長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第52頁),同戶內之〇〇〇〇其稱謂欄雖載為「母」,惟
〇〇〇本人之母親欄位則記載其母為「張林親」,仍無任何〇〇〇
〇收養〇〇〇之記載。是核諸前揭戶籍資料,實難認〇〇〇在收養〇
〇〇時,〇〇〇〇有與〇〇〇共同收養〇〇〇之事實。
㈢〇〇〇係33年(昭和19年)4月19日收養〇〇〇,當時〇〇〇已與〇〇〇〇
結婚,此收養時點並在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依當時台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
收養子女,且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未共同收養時,僅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撤銷
他方配偶之收養行為,並非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
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準此,則
〇〇〇雖收養〇〇〇,但此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未為
收養意思表示之〇〇〇〇,與〇〇〇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故上
訴人主張〇〇〇收養〇〇〇之效力及於其配偶〇〇〇〇,要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舅舅〇〇〇於原審之具結證詞為據,惟證人
〇〇〇係在上訴人問:是否知道〇〇〇的養母是〇〇〇〇?答稱:對;
嗣經原審法官詢問後,即稱:當年兩家相鄰而居,二姐出嫁
與〇〇〇後與〇〇〇〇同住,當時〇〇〇仍健在,〇〇〇均稱呼〇〇〇〇「母
親(日語發音)」,其則稱呼〇〇〇〇為親家母,因當時年幼,
故未曾詢問〇〇〇為〇〇〇〇之親生子或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頁)。足見證人〇〇〇所稱知悉〇〇〇的養母是〇〇〇〇等語,
僅是憑藉〇〇〇對〇〇〇〇之稱呼,並未實際查證過兩人間是否確
有養親關係。且〇〇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33年4月19日為〇
〇〇收養時,已年滿16歲,〇〇〇稱養父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〇為「母親
(日語發音)」,僅能認屬符合親族禮儀之尊稱,與法律上
是否存有養親關係,無必然關聯,尚無從僅因此稱呼,即認
〇〇〇與〇〇〇〇間存有收養關係。同理,上開㈡⒌之戶籍資料中關
於〇〇〇〇之稱謂雖載為「母」,仍無從證明〇〇〇〇確有收養〇〇〇
之事實。
㈤又〇〇〇曾任職鐵路局,〇〇〇為警察人員退休(見原審卷第25、7
2頁戶籍資料之職位、職業欄),經本院分別函詢其等任職
之現存單位調閱〇〇〇及〇〇〇之人事資料結果,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暨附〇〇〇人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
9至67頁),其中關於〇〇〇之眷屬及婚姻子女狀況所載〇〇〇有
養子或長男〇〇〇等節(見本院卷第62、65、67頁),僅能證
明〇〇〇有收養〇〇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8月13日函暨附〇〇〇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其中關於〇〇〇之親屬欄位稱謂「母」雖載為〇〇〇〇(見本院
卷第55、56、57頁),然此僅係〇〇〇主觀填載之人事資料,
以供任職單位存查,難因此稱謂欄之記載即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
有收養關係。至〇〇〇〇之除戶謄本,雖載其稱謂為戶長〇〇〇(
即〇〇〇之次子、上訴人之弟,其等親族關係可參本院限閱卷
第37至43頁〇〇〇繼承系統表)之祖母(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限閱卷第31、35頁),然因該等戶籍資料仍無何〇〇〇〇有收
養〇〇〇之紀錄,同屬無法以此稱謂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之收養關係
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〇〇〇〇有與〇〇〇共同收養〇〇〇,而〇〇
〇收養〇〇〇之效力並不及於〇〇〇〇,上訴人請求確認〇〇〇與〇〇〇〇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