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黄袖純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黄綵菻
黃瑞菘
被 上訴人 黃慧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黄袖純、黄
綵菻、黃瑞菘(下合稱黄袖純等3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黃慧茹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本件雖僅黄袖純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黄綵菻、黃
瑞菘,爰併列黄綵菻、黃瑞菘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明
定。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黄袖純等3人主張原審
判決附件一(喪葬費用除外)部分不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
卷第91頁);另主張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0
(即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房地)分歸由黃瑞菘取得,由黃
瑞菘補償價金予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而與其等於原審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不
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黄袖純等3人主張:
被繼承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有黄袖純等3人
、○○○、黃慧茹,其中○○○拋棄繼承,黄袖純等3人與黃慧茹
之應繼分各4分之1,○○○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系爭房地分歸由黃瑞菘取得,由
黃瑞菘補償價金予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附表編號3所
示黃金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編號4所示現金應扣償黃瑞菘支付之喪葬費用24萬8,700元、
遺產管理費用9,102元,合計25萬7,802元(計算式:248,70
0+9,102=257,802),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
二、黃慧茹抗辯:
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為分歸由黃慧茹取得,由黃慧茹依鑑
價金額補償黄袖純等3人,其餘遺產分割方式同黄袖純等3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及○○○均為○○○子女
,○○○已拋棄繼承,兩造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
之1。
㈡兩造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265至269頁)。
㈢黄袖純於110年12月26日於「○○○的家」群組貼出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為49萬5,344元(見原審卷
二第565頁)。
㈣○○○喪葬費用為納骨塔櫃位3萬5,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8,90
0元、火化費用1萬元、治喪費18萬7,800元、麥仕佳餐盒7,0
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合計24萬8,700元,均
由黃瑞菘支付。
㈤管理遺產費用為繼承登記費622元、房屋稅2,562元、遲延辦
理繼承登記罰鍰924元、111年度土地稅2,483元、112年房屋
稅2,511元,合計9,102元(計算式:622+2,562+924+2,483+
2,511=9,102),均由黃瑞菘支付。
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518
萬2,278元(價格日期000年00月00日)。
四、兩造爭點:
系爭房地應分歸由黃瑞菘或黃慧茹取得,由黃瑞菘或黃慧茹
補償價金給其餘三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黄袖純等3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系爭房地應分歸由黃瑞菘取得,由黃瑞菘補償價金予其他繼
承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
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由取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
其他未受分配者,此為兩造之共識;惟黄袖純等3人主張應
分歸由黃瑞菘取得,黃慧茹則抗辯應分歸由其取得。經查,
黄袖純等3人主張黃慧茹自98年間坐完月子即與娘家保持距
離,對娘家父母不聞不問,○○○晚年入住安養院後未與其他
兄弟姐妹分擔生活醫療費用等情;黃慧茹則抗辯黃瑞菘為家
中唯一男丁,父母重男輕女,將家中資源傾注於黃瑞菘,○○
○晚年想要入住安養院,請黃瑞菘幫忙變賣系爭房地,卻換
得黃瑞菘之言語刺激,憤而飲用農藥自殺未遂云云。兩造互
相指責於○○○生前未盡孝道或忤逆○○○之情節,均非本院衡量
系爭房地分歸何人之判斷依據。惟依兩造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可知,黃瑞菘係○○○與其配偶所生唯一兒子,○○○及其配偶對
黃瑞菘疼愛有加寄予厚望,希望黃瑞菘出人頭地、光宗耀祖
,滿足黃瑞菘所需一切,而讓其餘4名女兒自力更生,黃瑞
菘亦不負父母苦心栽培,學業有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
49頁、151至189頁),姑不論黃瑞菘於○○○晚年是否有忤逆○
○○之言行,惟將系爭房地分歸由黃瑞菘一人繼承,應較符合
○○○生前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且黄袖純等3人之應繼分已達
4分之3,將系爭房地分歸由黃瑞菘取得,亦為全體共有人多
數之意見,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地
分歸由黃瑞菘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法
,較為妥適。
⒊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518
萬2,2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依系爭房
地之估價結果,按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之應繼分各1/4
計算,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各可分得129萬5,569元、12
9萬5,569元、129萬5,570元(計算式:5,182,278÷4=129,55
69.5),黃瑞菘應補償按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之金額各
129萬5,569元、129萬5,569元、129萬5,570元。
㈢附表編號2所示黃金應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
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
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
分使用,造成資源浪費。故本院認附表編號2所示黃金應予
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
㈣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應扣償黃瑞菘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
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餘額: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
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黃瑞菘為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9,10
2元,及支付○○○喪葬費用24萬8,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黃瑞菘自得就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扣償2
5萬7,802元(計算式:248,700+9,102=257,802),餘額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此分割方式亦為黃慧茹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7頁)。
六、綜上所述,黄袖純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
維持。黄袖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遺產範圍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0(鑑價金額為518萬2,278元) 分歸由黃瑞菘取得,黃瑞菘補償黄袖純、黄綵菻、黃慧茹各129萬5,569元、129萬5,569元、129萬5,570元 2 黃金203公克(包含項鍊3條、戒指6個、手片2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3 現金49萬5,344元(由黄袖純保管存放於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含其孳息) 由黃瑞菘取償25萬7,802元,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