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2,1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
編號2、12所示請求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甲)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5,384元資遣費,並提撥如(甲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130元至上訴人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丁)欄所示1,228元資遣費(本院卷
第243、244頁),及提繳如附表一(丁)欄所示2,863元勞
退金(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備位追加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丁)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4,701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分別屬擴張、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原因關係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機構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47,000元,並於3個月後調整為5
2,000元。伊於112年3月遭被上訴人派駐中國大陸浙江省工
廠,並於同年4月25日依該廠區主管訴外人莊明豔指示,協
助兩名同事搬運一件尺寸80x80x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
之五金模具時,因該兩位同事手滑,導致伊右手瞬間承受模
具重量而出力超過負荷,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
掌(手指)均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當日並出現頭痛、發
燒、全身痠痛現象(下稱系爭傷害1);嗣伊於同年6月1日
返臺陸續就醫進行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下稱系爭傷害2),屬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
詎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以伊自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
7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故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然系爭期間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僱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伊已事先於112年7月17日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青令請假並獲准,事後復於同年8
月1日排定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解僱伊顯不合法,應給付伊
如附表一编號1(丙)欄所示預告工資17,333元、編號2(丙
)欄所示資遺費15,384元。又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有短付
及積欠工資、以高薪低報、未提撥及足額提撥勞退金等情,
且於伊發生職業災害時,未負補償責任,伊已於112年8月2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丙)欄所載職災醫
療費用補償7,450元、附表一編號4、6、7(丙)欄所載之短
付及積欠薪資29,461元、35,720元、18,000元,及附表一編
號10(丙)欄所載失業給付差額7,103元、暨扣除原審判決
所命補繳6,842元後,再補繳附表一編號12(丙)欄所載勞
退金差額2,288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
第22條2項、第59條第1、2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
條例第12、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4、6、7、10(丙)欄所示共
130,451元(17,333+15,384+7,450+29,461+35,720+18,000+
7,103=130,4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再補提繳2,2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暨開立記載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伊。嗣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228
元,及自114年2月24日民事變更上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再提繳2,863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並於本院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伊
不得事後就112年7月13日、14日及17日共計3日工作日請假
,則上訴人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3日未請休,被上訴
人應給付該部分工資4,70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01元,及自114年9月15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搬運機具並非上訴人擔任結構工程師之職務
內容,況以一般經驗,就高達百公斤以上之機具,必以堆高
機搬運,伊絕無可能要求員工完成非人力所及之事。縱認搬
運機具行為屬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惟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傷
害1,為一般感冒所可能出現之症狀,難認與上訴人右手傷
害有關連;而系爭傷害2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多日始經診
斷,該症狀有可能係其他事故或長期生活習慣所致,亦與系
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伊自無庸負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上訴人並未遵守伊公司所訂
之請假規範流程,即事先親自以書面向主管申請系爭期間特
別休假,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期間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而無
法事先請假之情事發生,且其亦未於112年7月17日之上班時
間,打電話向伊法定代理人張青令申請特別休假並獲其核准
,屬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期間進公司上班,而繼續曠工3日
,伊已於112年8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而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112年8月5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薪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亦無
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與就業保
險法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情事不合,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伊無須給付其失業給付差額及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已每月依兩造約定之工資47
,000元如實給付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工資,況上訴人於11
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均
申請病假,至多僅能向伊請領半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提繳6,84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備位之
訴。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開立
記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2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13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1.被上
訴人應提繳2,86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28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701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6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6、37頁)
㈠上訴人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構工程
師,約定薪資為4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4,500元、崗位加
給4,00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
務獎金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上訴人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
,於同年6月1日返台。
㈢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
診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
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
併關節炎」。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青令通話
(見原證8 )。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
8月2日前至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見被證7),上訴人遂於同
年8月1日至公司請假,就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
假、7月18日至7月31日以病假請假(見被證6)。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訊息,以「7/13~7/1
7無提供有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
日」之理由解僱上訴人(見被證7)。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將上訴人112年7月薪資23,212元匯
款至上訴人帳戶(見被證8)。
㈧勞保局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之函文,於說
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
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
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患為普通疾患,
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見被證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出差至中國期間,並未發生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另應斟酌現行法秩
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
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
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1、2,屬職
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上訴人中國浙江廠區與
同仁「小楊」搬運重達700公斤模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
提出其與同事莊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29頁)
為證,然觀之其等二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主動詢問莊銘
豔「一起搬模具差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則回覆稱「好
像是4月的時候吧」、「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
你那天和小楊搬的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
是26那就是27那天」等語,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曾與同仁「
小楊」共同搬運物品,尚難憑此即逕認定上訴人因搬運重達
700公斤模具而受有系爭傷害1、2。又倘機具重量高達700公
斤,依常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始得完成,上訴人所稱
以人力搬運一節,既非常態,其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實難
採認。且一般人若徒手搬運重達700公斤之機具,理應造成
兩手外傷、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而非如上訴人所言
,當日僅有頭痛、發燒等症狀。再者,事發當下上訴人若有
不適,何以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之情,亦與常理有違,是上
開上訴人所指搬運機具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1、2,產生系爭
事故等語,難以採憑。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出勤
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9-223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
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正常出勤上班,並無如其所言,於系
爭事故翌日起3日均留待宿舍休息一事,且上訴人於112年6
月1日返台前,僅有於112年5月7日至當地推拿店推拿之紀錄
,又其於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下班後始至聯合中醫診
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就醫,再參
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
1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之外均正常出勤上班
,則上訴人主張因搬運被上訴人大陸廠區內之模具而造成系
爭傷害1、2云云,要難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12年4月27
日以簡訊詢問部門主管張青令:「在這生病有台灣醫生看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曾於112年5月7日至中國當
地推拿店推拿(見原審卷㈠第33頁),然上開簡訊之「生病
」並無從遽認係職業災害之傷害,至推拿店之原因眾多,亦
無法憑此而認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傷害,無從以之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顯示
:⑴上訴人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醫診所門
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護」;⑵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所看診
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
⑶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醫治療
,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與上訴人所稱之系
爭事故相隔已1個多月,難認上訴人所稱回台前發生之系爭
事故時,已受有系爭傷害2甚明。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上訴人病歷及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
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
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
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
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髁炎處有瘀青、挫傷等),否
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
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5-263頁);聯合中醫診所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及113年2月5日德字第000000000號之回函記載:
患者因右側手肘挫傷而就醫、患部疼痛,並無對其患部拍照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31-139頁);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
月5日回函說明記載:上訴人回台治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
傷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徵上訴人迭於聯合中
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均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手肘或上髁炎處具有瘀青、挫傷等明顯外
傷,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時間甚明。姑不論系爭
事故恐難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承上說明,亦無法遽以推論
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
等傷勢,即為上訴人所指112年4月25日徒手搬運重達700公
斤機具所致亦明。
4.另依據勞保局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函覆
資料所載: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
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
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上訴人)所患為普通
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449頁)
;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
明所載:…。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
端(指上訴人)所患並非職業災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
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堪認勞保局駁回上訴人
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病歷
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始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手臂、
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傷勢
,均非職業災害,其所為之認定堪以採據。準此,益徵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1、2非係上訴人在中國出差期間發生系爭
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至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醫療補償為無理由。
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1、2為系爭事故所
致之職業傷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7,
4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解僱上訴人,
核屬有理。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
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
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
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
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
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
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
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
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
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
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
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
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
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
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
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
,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
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言之
,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
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
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
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
第9條載有請假規範:「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明
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無法事前請假時
,應親自打電話通知部門主管,不可透過他人請假告知或簡
訊/通訊軟體通知,並於上班2日內補齊請假手續;未照公司
規定請假者,視為曠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自屬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又上訴人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有員工出勤月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221頁),上訴人並未主動依公司程序請假,而係同事林○
○於112年7月13日、同事林○○於112年7月14日分別詢問其為
何未到班時,始表示身體不舒服等情,經證人林○○證述:11
4年7月13日上午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因為他未到班,他沒接
電話,後來他下午有回簡訊說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92頁),證人林○○證述:114年7月14日上午傳訊息給
上訴人的原因,是他沒有來上班,問他是否請假,他下午回
訊息稱身體不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上訴
人與證人林○○、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9、139頁),堪認屬實。其後,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7
日下班時間後之傍晚6時33分許,始打電話給部門主管即總
經理張青令,有LINE通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班規定
事項: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1、181、182頁);由於沒有錄音檔案得以知悉雙方通話
內容,且被上訴人否認該通電話內容涉及上訴人請假事宜(
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又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當時
係向張青令請假、且經張青令准假,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
到班後所為之相關處理,依客觀事證均難認已符合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規定(見原審卷㈠
第187頁),於遇有疾病無法事前請假時,親自打電話向其
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張青令完成請假甚顯。嗣被上訴人雖於11
2年7月31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其尚未提供112年7月13至7
月31日未到班之任何請假證明,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
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週三前至公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
以曠職論,有該簡訊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1日檢附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特休請假(事由:休養)、7月
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至8月4日
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㈠第225-231頁),然上訴人卻將未到班服勤之系爭期
間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且未提出系爭期間因病無法工作之
相關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
,必須具有類似急迫等正當之事由、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始
得就特別休假為事後之請假,以維兩造利益之衡平,上訴人
該等未依規定就系爭期間事先請領特別休假之行為,將導致
被上訴人無從事先因應,而有上訴人明顯漠視雙方權益之嫌
,此外,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系爭期間未到班服勤係因急迫
或突發狀況之事故所致,既被上訴人不同意准假,則上訴人
事後就系爭期間未到班辦理特別休假請假手續已不具正當事
由,當無從生特別休假之效果,已屬曠職。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4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事由,依法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235頁),核屬有據。
3.此外,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1、2並非職業災害所致,業經
認定如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1145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
以施力,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
節之反覆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55頁),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
:患者(指上訴人)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
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亦可悉依上訴人112年間於上揭醫療院所就診之情況
,專業之醫療人員判斷:除極度重力勞動之工作外,上訴人
之病情應未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本院審以上情,及上訴
人112年8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就112年7月18日至8月4
日請病假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27、230頁)
,與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診斷證
明書內容均屬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5-39、457、467、48
7-489頁)等節,認上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病假、作為其112年7月18日至8月4日無法到班之病假理
由,應屬可議,蓋以上訴人擔任機構工程師之工作性質而言
,非屬極度重力勞動之工作,其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4日縱
確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7、226、227
、230頁),亦無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洵堪認定。
4.復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1個月曠工達6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
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則只要符合該條
件,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毋庸考量最後手段
性原則之問題,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有理。上開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是日下午收受訊息後即發生效力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堪認定。至
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年
8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先一步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
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無從嗣後再為終止。
㈣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差額,但應給付112年7月、8
月之薪資差額各5,595元、3,032元。
1.查上訴人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
薪為52,000元(詳後述㈣3.所載),是上訴人之月薪應以兩
造原約定之47,000元計算。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
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
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7,333元(見本院卷第24
3頁)、資遣費15,384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資遣費1
228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均屬無據。
2.承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4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
人112年8月5日起至8月21日止工資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461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並無理由。此外
,被上訴人自承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31日因上訴人有檢
附就醫證明,故准予上訴人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有上訴人之請假單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㈠第226-231頁),堪認屬實,故參以被上訴人
之請假規範流程(見原審卷㈠第187頁),112年7月18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上訴人得領有病假半薪之薪資即10,613
元(47,000×14/31÷2=10,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2年
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因上訴人屬曠職,無從領薪,亦有
被上訴人之請假規範流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故上揭10,613元加計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之薪水18,1
94元(47,000×12/31=18,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上訴
人於112年7月間得以領取之工資應為28,807元(10,613+18,
194=28,807)。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23,212
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上訴人112年7月之薪資,經被上訴人
陳稱在卷,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74、243頁),是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1
12年7月之薪資5,595元(28,807-23,212=5,595)。至於112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上訴人亦請病假,且前往華安
中醫診所就醫,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請假單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57、226頁),是承前被上訴人准許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7月31日期間病假僅需檢附證明之標準,該等112年8
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之病假依理亦屬有據,依卷附之被
上訴人請假規範流程(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被上訴人就該
4日病假,應給付上訴人半薪即3,032元(47,000×4/31÷2=3,
03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上訴人112年8月之工資,堪
以認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上訴人112年8月之薪資,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2年8月工資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240、241頁),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需給付上訴人3,
032元。
3.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任職最初,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前三
個月薪資為每月47,000元,三個月後將調整至每月52,000元
,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是自112年4月至6月,被上訴
人應給付短少工資18,000元(15,000+3,000=18,000)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然觀以上訴人之人事
資料卡上並無任何相關提高薪資之註記,有人事資料卡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191-207頁)所示,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24,500元
、崗位加給4,00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
、個別勤務獎金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
元,共47,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3月至同年5
月因上訴人至中國出差工作,則有每月差旅獎金1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16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無任職3個月後月薪調為52,0
00元之約定甚明;且證人廖○○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財務人員
到庭結證:上訴人到職時薪資部分已經由總經理與他洽談,
上訴人到職後,並無討論試用期滿後、將調整薪資等情,被
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到職試用期滿後,是否會調整薪資,要
看其表現,不會在到職時就做這個約定,上訴人薪資是透過
匯款方式發給,明細是以電子郵件寄送,薪資明細如原審卷
㈠第195-207頁薪資條所示,薪資條的電子郵件有加密,解密
方式於上訴人到職時即告知,密碼就是以身分證字號加出生
年月日,後來上訴人沒有再詢問過如何開啟電子郵件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而,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所指之「提高薪資」允諾,上訴人收受每月薪
資明細、取得電子郵件解密密碼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
無法開啟電子郵件、無法知悉薪資明細之情甚顯。衡情上訴
人既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過薪資有何短少之節,足認上訴人
應已透過電子郵件知悉每月之薪資明細、且無疑義,今事隔
近一年,上訴人始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工
資給付之情,且無從提出任何依憑,要無理由。至於上訴人
所提卷附上證2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加可以
證明112年3月間,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同年2月薪水包含3
,000元之出勤獎金;而同年4月、5月間,被上訴人發予上訴
人同年3月、4月之薪水,則各包含了上訴人至中國出差工作
之每月差旅獎金10,000元。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薪資自112
年4月起有調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7頁),不僅與其
所指之調漲5,000元(52,000-47,000=5,000)數額有所不符
,亦未考量加入前揭出勤獎金、差旅獎金之計算,並無可採
。綜觀全卷,既無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之薪資有所調漲,應
認至系爭勞動契約112年8月4日終止時,上訴人之薪資均為
每月47,000元無訛,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短少給付112
年4月-6月工資15,00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之情事。
4.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僅給付上訴人工資44,000元,而非
47,000元,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然係
因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有請假、並未全勤,無法領取出勤
獎金3,000元所致,有員工出勤月報表、被上訴人公司請假
規範流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219頁),是被上訴
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短付112年6月工資3,000元(見本院卷
第240頁)之節亦明。
5.是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8,627元(5,595+3,032=8
,627),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01元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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