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1號
TCHV,114,再易,3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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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審原告 鍾銘益

再審被告 0000-000000(A女)

0000-000000A(A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8年5月21日宣示判決
即告確定。茲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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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