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鍾銘益
再審被告 0000-000000(A女)
0000-000000A(A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8年5月21日宣示判決
即告確定。茲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