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陳庭誼
再審被告 于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再審
原告(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6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14年2月3日民
事補提上訴理由㈠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9頁)已稱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3年4月1日履勘測量時,故意將如前
訴訟程序ㄧ審卷第297、299頁照片所示鑑界釘(下稱系爭鑑界
釘)遮掩起來,待前訴訟程序一審法官履勘完畢後,再審原
告始找到系爭鑑界釘,系爭鑑界釘根本未占到再審被告所有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7之84
、237之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再審原告於114年
3月2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8
9至90頁)請求查明再審被告何時釘上鑑界釘及曾經申請鑑界
資料,並請求履勘測量。且於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有如上開書狀之內容請求調查(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4頁
)。再於114年4月23日民事呈報狀提出上證5號鑑界釘之照
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1至255頁),該鑑界釘上確實載
有土地界標之字樣。惟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土地與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之53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
交界點(下稱系爭交界點)並無埋設鋼釘,即系爭鑑界釘不存
在(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不僅未行使闡明、未斟酌再開
辯論,且未盡調查履勘之責,顯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且亦有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逕認系爭鑑界釘不存在,致漏未審酌坐落系爭土地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屬鐵皮集水槽範圍,而
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過水權之
規定。且若率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屋簷鐵皮排水槽,顯對巷
道直接造成積水及通行危險,而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知悉有上開鐵皮排水槽之存在,實有違背民法第148條規
範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遽認可重新設置排水設備,顯已倒
果為因,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237之53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詎再審原告於系爭
房屋旁搭建鐵皮加蓋水泥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門前有水溝,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影響再審原告排水
,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鑑界釘存在之情事,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原告則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誠信原則作為抗辯,茲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駁回再審原告於 本院前審之上訴,尚難認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處,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證3號即系爭鑑界釘照片( 本院卷第55至63頁)之證據,僅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 系爭鑑界釘照片(前訴訟程序ㄧ審卷第297頁)再補拍,此據再 審原告114年4月23日民事呈報狀陳明(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241頁),系爭鑑界釘照片顯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鑑界釘之證據,而為 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㈠⒈已載明:「觀之再審原告 於113年5月6日就237之53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並無在系 爭交界點埋設鋼釘;另觀之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就237 之84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亦無在系爭交界點埋設鋼釘, 且237之84、237之85地號土地歷年鑑界案僅於112年7月25日 複丈測量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日函文 及所檢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被證6號第7張、第 8張照片(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97、299頁),主張其上鋼 釘位置為系爭交界點之位置,並以之推論系爭地上物應無占
用237之84地號土地南側及237之85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相關鑑界複丈圖資,詳予說明 系爭鑑界釘不足認作系爭交界點位置,及不採再審原告相關 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鑑界釘存在之情事。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背民法第148條規範之意旨。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237之53地號土地(即排水地) ,有鄰接地下水溝可直接排泄雨水,無須先往西側通過系爭 土地後始排往北側地下水溝,再審原告自無使排泄之水通過 系爭土地之必要,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 或類推適用。又如再審原告將越界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在其237之53地號土地之地界內重新施設屋簷排水設施,將 雨水導引至237之53地號土地北側之地下水溝,即可疏通雨 水,避免其所有237之53地號土地積水,並不致造成再審原 告無法排水之損失,亦可同時避免雨水直注於鄰地(含系爭 土地)造成系爭巷道積水,並無再審被告利益極小,再審原 告損失極大之利害失衡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權 利濫用一事,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經核均 屬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職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 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