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6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係於114年
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三審卷第61頁),再審原
告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定判決,嗣執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
5057號),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先後於102年11月28日、1
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再於108年5月18日執系爭債證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
度司執字第451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利息債權
新臺幣(下同)973萬9,069元,計算期間為95年11月4日至111
年9月23日;次序7之利息債權154萬5,198元,計算期間為96
年4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次序8之利息債權324萬1,671元
,計算期間為97年4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然因再審被告
於9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債證後,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再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其雖於108年再度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惟於108年7月1日始補齊聲請文件,故其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時,亦已逾5年,則再審被告對伊就108年7月1日回溯
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
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依序應更正為504萬1,559元、8
2萬4,179元、184萬9,920元。詎原確定判卻認定再審被告之
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
1年10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利息起算日
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應依序更正為504萬1,55
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
、8加總之總債權於321萬6,713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由臺
中地院重新分配。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到場陳
述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
強制執行事件,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狀上原本有
「找不到執行名義」之手寫文字,後來被擦拭掉(見本院
卷第31、33頁)。此部分事涉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證之時
間為何,攸關系爭債證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
而時效消滅,然前訴訟程序並未調查及說明,自有違反民
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再審被告持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15日核
發系爭債證,再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事
件受理,臺中地院並於系爭債證註記「臺中地方法院90
年(按:正確應為91年)執洋字第15057號經拍賣受償
新台幣1,642,588元」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前審之訴
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三、四
點)。另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民執字第15034
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該院乃在系爭債證
註記「執行無結果」;再審被告再於107年11月23日持
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未有受償,該
院乃在系爭債證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再審
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再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申字第129332號事件
受理,執行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等事實
,亦為兩造於本院前審之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
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七、八、九點)。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
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
釋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2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前開所不爭執之事項,
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以再審
被告取得系爭債證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重新起算5年時
效,而於103年4月8日始屆至;及再審被告於98年4月8
日取回系爭債證後,再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7年11
月23日、107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時效
,此乃原確定判決審酌全部卷證後,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⒊基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系債證核發之
時間錯誤,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
使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債證
上的手寫註記不實,及再審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
狀,其上之「找不到執行名義」之文字,有被擦拭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系爭債證及上開聲請狀,客觀上既於原訴
訟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一審卷㈠第99-1
05、第171頁),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
說明,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
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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