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4年度,10號
TCHV,114,再,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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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審原告 吳純媖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胡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8,4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看法同此)。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上字第66號確
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5萬3,07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再
審裁判費3萬8,40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⒈原確定判決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1萬4,3 29元,再審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 審原告給付逾紐幣10萬4,642元部分。




⒉一審法院按再審原告起訴時紐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核定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3,1 35元(計算式:114,329元×19.62),該裁定未據兩造抗告而 確定,則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
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3,076元(計算式:104,642 元×1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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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